返回 于国见、于同刚与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见(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刚。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爱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吾敬。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国见、于同刚与被上诉人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国见、于同刚于2008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于国见、于同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于国见、于同刚的起诉,于国见、于同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于国见、于同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国见、于同刚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及于同刚,被上诉人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及常爱琴、李吾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同德与于国见、于同刚系近门自家,于同德生前无儿无女,独自生活多年,所居住宅院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宅院,1994年经本家族人说过于同德想让于国见在自己年事高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照顾,生养死葬,百年后住宅归其所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如何照顾于同德夫妇的生活、生病由谁出钱负责护理治疗,双方间没有明确约定。1992年9月于同德与常金洗之母李凤兰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直到于同德去世。于国见、于同刚未同于同德共同生活,也未照顾过于同德的饮食起居。于同德去世后李凤兰因没人扶养,便跟随孙女常爱琴生活。2003年8月李凤兰去世,常爱琴支付了于同德夫妇生前欠本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另查明:于同刚于2007年曾以常金洗、常爱香、张战略、李吾敬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和于同德之间的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撤销常金洗、常爱琴和李吾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李吾敬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其他财产。于同刚在该案中的讼请与本案诉请完全一致,2008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定于同刚与于同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并驳回了于同刚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于国见、于同刚诉称自己与于同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没有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同德夫妇的饮食起居如何照顾,生病如何出钱治疗等主要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未真正落实。1992年9月于同德和李凤兰结婚后,夫妻独立生活,直到于同德去世。于同德去世后,其妻李凤兰和她的孙女常爱琴共同生活。由此可见,于国见、于同刚并未对于同德夫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况且已生效的(2007)滑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也认定了于同刚与于同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综上,于国见、于同刚诉称与于同德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国见、于同刚主张确认和于同德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于国见、于同刚要求撤销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李吾敬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财产的诉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树木等财产归其所有,于国见、于同刚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国见、于同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国见、于同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于国见、于同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于同德夫妇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生养方面,于同德夫妇生前的责任田已经由上诉人耕种,农业补贴也一直由上诉人领取;死葬方面,于同德死后的事宜由上诉人出资出面操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对于同德夫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上诉人与于同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为侵占上诉人的房屋而故意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把签订时间提前,该协议应予撤销;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审法院的相关卷宗,原审法院既没有调取也不出具书面通知,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于同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于同德和李凤兰1992年9月5日结婚,而上诉人称1994年经人说合,并经于同德同意,由于同刚协助于国见照顾于同德,实属无稽之谈。于同德能在结婚两年后,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遗赠给他人吗?上诉人的三次起诉,第一次于同刚诉称,于同刚与于同德之间存在协议关系,第二次于同刚诉称其协助其父母负责于同德的生养死葬,第三次于国见、于同刚诉称二人和于同德之间存在协议关系;一次诉讼一个说法,不明白到底谁是协议关系主体,二上诉人显是在弄虚作假,难自圆其说。上诉人如果对于同德履行了义务,于同德自1999年至2003年1938.4元的医疗费用,能拖欠长达四年?于同德去世后,其妻李凤兰办理了丧事,“老盆”也是李凤兰摔的,事后李凤兰年事已高,双目失明,无人照顾,是常爱琴夫妇将其接走,并养老送终。上诉人依据一些模棱两可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提起上诉,实属无理缠诉,不应支持。2、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所述的卷宗的法律文书,且法院卷宗材料,上诉人完全有权自己调取复制,根据法律规定,不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认定于同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与于同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以及常金洗、常爱琴、李吾敬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同刚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裁定驳回于同刚的起诉;于同德去世后,民间习俗中所称的“老盆”,是于同德之妻李凤兰摔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7)滑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驳回于同刚的起诉,理由是于同刚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并未就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否则,于同刚将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该裁定认定了于同刚与于同德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属理解错误。

于国见、于同刚与于同德之间没有书面遗赠扶养协议,于国见、于同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于同德、李凤兰夫妇1992年至2003年婚后长达十年有余的生活期间,以及于同德、李凤兰先后死亡后,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结合于同德去世后,其妻李凤兰摔“老盆”,之后,李凤兰又由其孙女常爱琴接走,并养老送终,且由常爱琴支付于同德夫妇生前所欠本村卫生所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国见、于同刚要求确认其与于同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不能确认于国见、于同刚与于同德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于国见、于同刚无权主张撤销常金洗、常爱琴与李吾敬之间签订的关于于同德的房屋买卖的合同,也无权主张相应财产的返还。原审判决驳回于国见、于同刚的诉讼请求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已经分别提交了于国见、于同刚原审中申请调取卷宗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于国见、于同刚调取相应卷宗的请求,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于国见、于同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国见、于同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咏梅
审判员: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