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再审人郭泽旺、周绮霞为与被申请人郭建昭、王建玲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泽旺,男,192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绮霞,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郭泽旺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昭、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玲,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郭建昭之妻。

申请再审人郭泽旺、周绮霞为与被申请人郭建昭、王建玲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泽旺、周绮霞的委托代理人高蕾,被申请人郭建昭、王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27日一审原告郭泽旺、周绮霞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郭建昭、王建玲辩称,我们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1)偃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1)偃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二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成协议;将拉回二被告处的原告物品全部返还二原告;查清双方对偃师市火车站胜利街副12号房屋的投资,(二原告愿将二被告部分如数退回);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如果解除协议,二原告必须赔偿损失。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投资468410元(其中本金312350元,利息156060元),扶养费18216.32元,租房费1650元,赔偿邻居款800元,雇人看料、杂工、勤杂费14850元,清理旧房子2800元,壳子板、木料1850元,建筑图纸2000元,本次鉴定费3000元,拉土拉沙9000元,生活用品4328.80元,误工费8486.64元,购门630元,水暖管件6414元,楼梯栏杆2400元,电话305元,合计536132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1)偃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郭泽旺、周绮霞与被告郭建昭、王建玲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偃师市胜利街副12号新建的六层住宅楼归二原告所有;三、二原告付给二被告建房费242273.5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误工费8486.64元、其他经济损失4755元、拆房费2800元;四、二被告返还二原告风匣2个,旧床1张,面柜子1个,烂木箱2个,旧三斗桌1张,旧老式两斗桌1张,旧木柴若干(无法计量),折下来的旧楼板10块(其中长的7块,短的3块),大小缸各1个,小凳子1个,床头1套(2个),旧窗户1个,烂箱子1个,小凳子1个,竹杆1根。以上三、四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反诉受理费10371元,其他诉讼费434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1369元,由二原告负担11861元,二被告负担9538元。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偃监通字第5号通知书,驳回二原告再审申请。二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4)洛民监立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1月10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偃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偃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 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6)偃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1)偃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本

偃师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查明,郭泽旺、周绮霞无子女,因年老需人照顾,与郭建昭、王建玲自愿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并于1998年4月6日在偃师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同年9月9日,郭建昭与实业建筑公司张云昌签订了郭建昭住宅楼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将旧房拆除,将折除下来的物品和郭泽旺、周绮霞的部分闲置物品拉回郭建昭、王建玲原籍存放。按照协议,由郭建昭、王建玲投资建新房,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租房暂住。建房期间,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待六层楼房主体建起,郭建昭、王建玲将底层收拾完毕,让郭泽旺、周绮霞居住。郭泽旺、周绮霞以郭建昭、王建玲未认真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郭泽旺、周绮霞称建房投资106000元,其余为郭建昭、王建玲投资,并提供了张云昌2001年3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其从周绮霞手中取走建房款47100元,并提供了张云昌和李木森收款条共计47400元。郭建昭、王建玲提供了11张借款证明,计款332350元,并提供扒房、购料等各项支出证据。偃师市翟镇镇政府证明,因郭建昭98年7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因建房停发工资,工资每月776.20元。法院委托河南兴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楼房成本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偃师市城关镇胜利街副12号六层楼房的造价为242091.05元。2、郭建昭、周绮霞已制作未安装的铝合金窗造价为10069.15元。郭建昭支付鉴定费3000元。郭泽旺、周绮霞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河南科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处进行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土建工程造价为228523.85元,安装工程造价为3680.54元,总造价为232204.39元。该鉴定对未使用的铝合金窗没有进行鉴定,郭泽旺支付鉴定费3000元。法院对郭建昭、王建玲拉回原籍存放的郭泽旺、周绮霞物资进行了现场勘验。郭建昭、王建玲委托设计图纸,支付设计费2000元。再审时周绮霞提交郭建昭在建房期间的借条3张计款25000元,收到条一张10000元,用以证明其替郭建昭偿还了建房时的借款,认为应视为其建房投资款。郭建昭、王建玲认可其中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并同意在建房款中扣除,但对其中借周凤阁的5000元及收到条不认可。

偃师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认为,再审中周绮霞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替郭建昭、王建玲偿还建房借款20000元,双方均认可,应予确认。对于偿还周凤阁的5000元,周绮霞前后说法不一,不予认定。收款条不能证明郭建昭借款只能证明郭建昭收到款,郭建昭否认该款系借款,其提交的其它证据是可变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不予认定。再审时周绮霞提交的天幸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报告,由于系其单方委托,法院已两次委托鉴定,其亦不能证明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违法,因此对该鉴定不予采信。郭泽旺、周绮霞称鉴定中不应有企业管理费、离退劳保金、养老待业保险、利润等,但建房的建筑队系挂靠于偃师市实业建筑公司,并交纳有管理费,作为建筑队应当有一定的利润等费用,因此该理由不予支持。再审中郭泽旺、周绮霞称郭建昭、王建玲拉其鞋500箱,要求返还,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可变证据,且法院曾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郭泽旺、周绮霞放弃了对鞋子的勘验,对该要求不予支持。郭泽旺、周绮霞称其支付了施工队的工钱47400元,并提供了施工队张云昌、张木森所打的收到条,由于双方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郭建昭夫妇投资建房,再审中郭泽旺、周绮霞未能提供资金来源,且其中一张收条为收郭建昭建房款,该收条由郭泽旺、周绮霞保存,因此认定系郭建昭夫妇投资建房。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偃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1)偃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条;二、变更第三条为:郭泽旺、周绮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郭建昭、王建玲建房款22273.5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2月27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误工费8486.64元、拆房费2800元。诉讼费承担不变。

郭泽旺、周绮霞向本院上诉称,一、建房时,被上诉人缺少资金,上诉人出面为其筹借3.5万元,后上诉人偿还了借款3.5万元本息。再审判决仅仅确认2万元不当,上诉人无法接受。二、上诉人支付施工队工钱47400元,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书面证据,证据确凿,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原审把约定内容等同于客观事实,违背逻辑常识。三、再审判决不顾民房建筑的客观实际,认定建房中被上诉人就没有支出和无需支出的管理费、离退劳保基金、养老待业保险、利润、税和人工费附加等,让上诉人承担。再审判决更是毫无根据地认定“建筑队系挂靠于偃师市实业建筑公司”,并以该建筑队“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作为建筑队应当有一定的利润等费用”为由,否定了建筑队工钱的计算应当依据建房协议的司法常识。四、建房时,虎松伟给拉沙、拉渣子的款项也是上诉人支付的,再审漏判。被上诉人曾带人打伤上诉人,经公安机关调解,被上诉人愿赔偿5000元,并表示抵建房投资,上诉人将此证据提交了法庭,是非也未明确。五、再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所谓的误工费8486.64元及经济损失4755元,该项不存在,即使有,也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再审判决确定“自2001年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根据。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上诉人筹借的1.5万元、支付施工队工钱47400元、支付虎松伟给拉沙、拉渣子的款7500元为建房出资款;3、5000元赔偿款应予抵偿。4、以民房建筑实际确认被上诉人建房出资额;5、被上诉人误工费及经济损失不应支持;6、不应让上诉人承担利息;7、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建成昭、王建玲答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 应驳回上诉,维持偃师市法院再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关于公安机关调解由郭建昭补偿给郭泽旺5000元,抵偿郭建昭建房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郭建昭、王建玲在郭泽旺、周绮霞宅基上建房,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均同意解除,原审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原审解除双方遗赠扶养协议后,判决郭泽旺、周绮霞返还郭建昭、王建成玲建房款,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公安机关调解由郭建昭补偿给郭泽旺5000元,抵偿郭建昭建房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未予认定并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关于郭泽旺、周绮霞上诉称借款1.5万元未认定及其支付工钱47400元等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建房款的鉴定问题,因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进行,郭泽旺、周绮霞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郭泽旺、周绮霞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 (2008)洛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及关于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郭泽旺、周绮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郭建昭、王建玲建房款217273.5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2月27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误工费8486.64元、其它经济损失4755元、拆房费2800元。二审诉讼费2391元,由上诉人郭泽旺、周绮霞负担2200元,郭建昭、王建玲负担191元。

郭泽旺、周绮霞坚持二审上诉理由和请求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郭建昭、王建玲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郭泽旺、周绮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足,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素卿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一年 五月 五日
书记员: 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