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木林、曾伏枝因与刘金元、王腊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木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伏枝。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金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腊秀。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再姣。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彬。

上诉人刘木林、曾伏枝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元、王腊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张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木林、曾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刘金元、王腊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再姣、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8日,刘金元、王腊秀与刘木林、曾伏枝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木林、曾伏枝负责刘金元、王腊秀的生养死葬,刘金元、王腊秀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赠与刘木林、曾伏枝夫妇;刘木林、曾伏枝如不能尽到扶养义务时,刘金元、王腊秀有权解除协议,但要给予刘木林、曾伏枝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木林、曾伏枝与刘金元、王腊秀共同居住于刘金元、王腊秀的商品房中,房屋一直未过户给刘木林、曾伏枝。2010年5月28日,刘金元、王腊秀离开仙桃市到武汉市老年人公寓居住和治疗,支出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共计7482.50元。2010年7月,刘金元被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为肺癌,需预交住院费50000元,王腊秀被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为糖尿病综合症,需住院治疗。双方为支付刘金元、王腊秀的医疗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刘金元、王腊秀与刘木林、曾伏枝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刘金元、王腊秀与刘木林、曾伏枝应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及享受相应的权利。刘木林、曾伏枝不愿意支付刘金元、王腊秀的医疗费,双方均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刘木林、曾伏枝居住于刘金元、王腊秀家中,平时生活费用双方各自负担,刘木林、曾伏枝亦未举出证明其支出刘金元、王腊秀供养费用的证据,故对刘木林、曾伏枝要求刘金元、王腊秀支付100622元经济补偿费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金元、王腊秀与刘木林、曾伏枝的遗赠扶养协议;二、驳回刘木林、曾伏枝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3450元,由刘木林、曾伏枝负担。

刘木林、曾伏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6条的适用条件是:扶养人已支付供养费用;抚养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协议,致协议被解除;供养费用应否补偿。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刘木林、曾伏枝实际履行协议达八年之久;刘木林、曾伏枝同意解除协议是因为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并非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一审已查明平时生活费用双方各自负担,刘木林、曾伏枝并未向刘金元、王腊秀支付过供养费用。刘木林、曾伏枝请求根据协议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并非指对供养费用进行补偿。本案不符合《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6条适用条件,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错误。2、刘金元、王腊秀应当根据协议给予刘木林、曾伏枝经济补偿。刘木林、曾伏枝履行协议达八年,未享受任何权利。刘金元、王腊秀仅因刘木林、曾伏枝无力负担其巨额医疗费用而主张解除协议,并拒绝给予经济补偿,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协议,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刘金元、王腊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请求:判令刘木林、曾伏枝支付房屋租金45166元;判令刘木林、曾伏枝立即搬出刘金元、王腊秀的房屋;判令刘金元、王腊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刘木林、曾伏枝保证刘金元、王腊秀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准,不歧视、不虐待。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平时生活费用各自负担。刘金元、王腊秀属低保家庭。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必须负责遗赠人的衣、食、住、行、医和死后的丧葬,不得进行对遗赠人不利的行为,不得随意中断对遗赠人的扶养照顾。扶养人在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后,有权按协议取得遗赠人约定的遗赠财产。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刘金元、王腊秀应否给予刘木林、曾伏枝经济补偿。而刘木林、曾伏枝是否切实履行扶养义务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协议约定,刘木林、曾伏枝负有承担刘金元、王腊秀生养死葬的义务,保证刘金元、王腊秀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准。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平时生活费用各自负担,刘金元、王腊秀靠低保维系生活,且刘木林、曾伏枝明确承认从未向刘金元、王腊秀支付过供养费用,在刘金元、王腊秀因病需住院治疗时,刘木林、曾伏枝不愿承担医疗费用,并不再履行扶养照顾义务,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和协议解除。刘木林、曾伏芝请求刘金元、王腊秀补偿经济损失100622元,因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且又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所规定之义务,故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6条规定之精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木林、曾伏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金元、王腊秀请求刘木林、曾伏枝支付房屋租金45166元并立即搬出刘金元、王腊秀的房屋,属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成,刘金元、王腊秀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木林、曾伏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颜鹏
代理审判员: 张倩
二o一一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