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熊行健与王炳坤、李爱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行健,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炳坤,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晓陆,男,194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香,女,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晓陆,男,1947年出生。

上诉人熊行健与被上诉人王炳坤、李爱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王炳坤、李爱香于2010年7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熊行健不服原判,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行健及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上诉人王炳坤、李爱香及委托代理人孟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l8日,被告与二原告之女王新利结婚,2008年6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之女王新利协议离婚,离婚后王新利远嫁他乡,被告一直和二原告一起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孟村128号院。2009年7月28日,在村委会及须水社会法庭主持下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纠纷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王炳坤、李爱香现在所种土地由王炳坤、李爱香种,熊行健帮助老两口种植,力所能及的尽最大努力。其收获由王炳坤、李爱香所有,保证其正常生活。2、王炳坤、李爱香有病时花费在30元以下的自己负担,超过30元的由熊行健负责,大病伺候并负担医疗费。3、熊行健每月付给王炳坤、李爱香200元生活费,每月1号到5号交给村委会王太山、赵桂林,由二人转交给王炳坤、李爱香,生活费随低保调至适度。4、熊行健为王炳坤、李爱香养老送终,福利分别领取,养老送终后财产可以继承。5、双方和睦相处,不生气,不赌气,相互理解,宽容相处,双方亲朋好友来不能歧视。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2010年3月份,后原、被告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原告提供: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大孟村128号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炳坤。2、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共同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楼房一处,上下两层共八间,该楼房系二原告王炳坤、李爱香的私有财产。被告称该房产系被告与前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纠纷和解协议书、离婚协议、地籍调查表、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纠纷和解协议书,不再履行该纠纷和解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纠纷和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孟村128号的房产,通过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可以看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王炳坤,通过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房产系二原告出资所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称该房产系被告和前妻的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明文件,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二原告和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无权继续占有或者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炳坤、李爱香与被告熊行健2009年7月28签订的纠纷和解协议书。二、被告熊行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孟村128号院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行健负担。

上诉人熊行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所住的房屋建在1996年2月份,而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的女儿结婚是在1994年9月份,即二被上诉人招上门女婿之后才建的房屋,上诉人在建房时不仅出钱、还出力。所以上诉人和其前妻即二被上诉人之女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房屋一套归男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之前,作出判决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本案争议房屋的地籍调查表确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孟村128号房产全部归二被上诉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争议房产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有房产,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除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完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炳坤、李爱香称,房屋是1994年开始建设,1995年初建成,被上诉人出的钱,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熊行健申请证人李和安出庭作证,并提供盖房协议二份、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1995年2月后盖房时上诉人出资情况。被上诉人对盖房协议无异议,对证人陈述、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对盖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证人当庭陈述:上诉人将2000元借款,好像是给包工头了。该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述支出2000元建房工钱的事实。工资证明称1994年熊行健在某某酒店工作至今,月工资1500元,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述出资建房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熊行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二审中虽熊行健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熊行健未采取有效行为获得二被上诉人谅解,故一审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1995年2月后新建,其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房,该房屋系共有房产。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工资证明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述出资建房的事实。上诉人熊行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行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黄智勇
二○一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