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邓荣英、邓荣昌、邓荣芬、邓龙昌诉被告胡艳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邓荣英,女,生于1950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竹山县城关镇西关街497号1栋1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120323195001250020。

原告邓荣昌,男,生于1953年2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竹山县城关镇大街119号。身份证号码:420323195302240010。

原告邓荣芬,女,生于1955年4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竹山县城关镇世纪广场。身份证号码:420323195504240021。

原告邓龙昌,男,生于1957年8月15日,汉族,公务员,住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4栋4楼1号。身份证号码:42262419570815001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胡艳平,女,生于1982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竹山县城关镇东门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荣英、邓荣昌、邓荣芬、邓龙昌诉被告胡艳平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英、邓荣昌、邓荣芬、邓龙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清,被告胡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荣英、邓荣昌、邓荣芬、邓龙昌共同诉称:为照料我的父亲邓克忠安度晚年,我们于1999年请被告胡艳平照料我的父亲,被告于2006年10月结婚,之后就没有再继续照料。2011年2月,我们父亲去世,在处理其遗物时,发现我们父亲与被告在2002年签有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因被告自2006年开始即没有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就不应再依协议享有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其父邓克忠生前与被告胡艳平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取消被告胡艳平接受该协议约定的遗产的权利,并要求被告胡艳平返还竹房(2000)第29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胡艳平辩称:四原告请求撤销我与邓克忠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我与邓克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经竹山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2)竹证字第460号公证书。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四原告更不是协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克忠夫妇俩生前有四子女,即四原告邓荣英、邓荣昌、邓荣芬、邓龙昌,现均已成家并有固定职业。1995年3月7日,邓克忠妻子韩家珍去世,邓克忠单独生活。2000年8月,邓克忠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竹山县广场路6号一栋二单元5号二室一厅住宅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竹房(2000)第2948号。1999年7月,原告邓龙昌找到被告胡艳平照料邓克忠,履行保姆职责,约定每月支付60元保姆费。2002年10月14日,四原告的父亲邓克忠与胡艳平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邓克忠去世之日止,若胡艳平能够较好的照看老人,使老人能够较好地渡过晚年,邓克忠去世后,属于邓克忠的座落在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6号砖混结构六层第三层(门牌号广场路6号一栋二单元5号),建筑面积86.72㎡的一套二室一厅私有房产及室内的日常家具、家用电器、锅火碗灶等全部给胡艳平所有,该协议经竹山县公证处公证。从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为了给被告胡艳平提高经济待遇,原告方先后介绍被告胡艳平分别在鸿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宾馆、联想电脑店、慧源宾馆上班。2006年10月1日,被告胡艳平结婚后未再对邓克忠生活起居履行照料,原告方又另行雇佣周敏照看料理邓克忠生活起居至2011年2月4日去世。四原告在清理老人的遗物中,才发现被告胡艳平与邓克忠生前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扶养人依照协议的要求,对被扶养人履行约定义务后,方可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扶养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扶养人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被告胡艳平于2002年10月14日与邓克忠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自2000年元月起至邓克忠去世期间,胡艳平若能够较好地照看邓的生活起居,使邓能够较好地渡过晚年,在邓去世后,属于邓所有的座落在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6号一栋二单元5号二室一厅私产房一套及室内日用家俱、家用电器、锅火碗灶等财产全部曾与胡艳平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胡艳平依照约定履行对邓克忠生活起居的照料义务至2006年10月其结婚后结束。自此,胡与邓克忠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终止。鉴于被告胡艳平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照料邓克忠生活起居义务至邓去世时止,被告胡艳平就丧失了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四原告主张取消被告胡艳平享有受遗赠财产权利及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不是遗赠抚养协议的当事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订立人对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协议是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订立的,即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艳平不享有邓克忠生前所有的座落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6号砖混结构六层楼第三层(门牌号:广场路6号一栋二单元5号,建筑面积86.72㎡)的一套二室一厅私有房产及室内日用家具、家用电器、锅火碗灶等遗产的所有权。

二、被告胡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原告返还《竹房(2000)第39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肖林
二0一一年 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俊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