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申请再审人周术春因与被申请人周和平、熊连喜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术春,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衡龙桥镇白石塘黄家湾组。

委托代理人谌敦志,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和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衡龙桥镇白石塘黄家湾组。系申请再审人周术春的堂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连喜,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衡龙桥镇白石塘黄家湾组。系被申请人周和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再审人周术春因与被申请人周和平、熊连喜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1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敦志、被申请人周和平、熊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9日,一审原告周术春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周和平、熊连喜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9日与他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周和平、熊连喜负责他的生养死葬,他死后的遗产由周和平、熊连喜及后代继承。协议签订后,周和平、熊连喜按约迁入其所在村组,并共同出资、出木材建造了一栋上下三间的楼房。他的身子骨因不如以前,周和平、熊连喜开始嫌弃,不履行协议,造成他生活没有着落。据此,请求依法解除他与周和平、熊连喜的赡养协议,依法分割房产,并判令周和平、熊连喜赔偿他多年来给付周和平、熊连喜子女钱物等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告周和平辩称,周术春所诉不实,请求不成立。被告熊连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术春因年老无子,于1994年3月9日,经当地村、组协商,一致同意周术春立继,收堂侄周和平为子,并与堂侄周和平、侄媳熊连喜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双方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周术春的责任田土皆与周和平、熊连喜一起耕作,周术春的生活、医病和死葬费用则皆由周和平、熊连喜负担。该协议由当地村、组代表签字认可,并经原湖南省益阳县公证处公证。1994年4月5日,周术春依约向原益阳市白石塘乡人民政府申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与周和平、熊连喜共同建造占地面积130平方米、三个门面的二层楼房一栋,并住于东头的一间门面以及门面后的卧室。1994年下半年开始,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周和平、熊连喜一段时间未供给周术春粮物,当地村委曾多次出面调解,均无果而终。周术春遂以周和平、熊连喜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赡养协议,分割财产。

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共同建房投入现金2200元、建房用木材若干,对房屋建设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房前有一口水井和一块晒谷坪。在赡养协议存续期间,周术春还多次给予周和平、熊连喜子女钱物。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对周和平、熊连喜承担周术春的生养死葬义务,周术春的遗产继承权利由周和平、熊连喜享受的约定,其实质属遗赠扶养协议。同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周和平、熊连喜未按约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周术春请求解除协议,依法应予支持。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鉴于系周和平、熊连喜违约所致,周和平、熊连喜支付给周术春的扶养费用,周术春可不予返还。周术春对其投入财产与周和平、熊连喜共同所建房屋请求分割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房屋东头的一间门面和门面后的卧室一直由周术春居住,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后仍将其分给周术春为宜。周术春给予周和平、熊连喜子女压岁钱等钱物的行为实属赠予关系,依法只可在财产权利发生转移前撤销。周术春请求判令周和平、熊连喜赔偿10 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水井、晒谷坪乃生活必备物,应为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双方共有,共同合理使用。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的赡养协议;(二)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共同建设房屋中东头第一层第一间门面及门面的卧室归周术春所有,其余部分归周和平、熊连喜所有;(三)水井、晒谷坪由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共有;(四)驳回周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和平、熊连喜负担。

周术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协议存续期间所建三间二层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周和平、熊连喜出了钱物,房屋应属他个人所有;周和平、熊连喜违约不履行协议,应赔偿他的损失10 000元。请求依法改判。周和平辩称,三间二层房屋的建设,周术春除申请建设用地、出资2200元钱及一些木材外,其余的建设资金均系他与妻子熊连喜所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所签赡养协议的具体内容为“立承继字人周术春因年老无子,择立堂兄周庆云第三子和平为子,周术春所在组、各户和周和平所在组代表以及村支部、村委领导同志通过协商一致,未来之事,殊难预料,特立此字,以作凭证,条件如下:一、自立继后和平将原有责任田土带来耕作,今后则为王家组村民之一,待遇平等,不得歧视;二、周术春今后的生活费用(衣食人情)、疾病医治、死后葬埋概归和平负责,倘若术春寿年过高,和平亦年老体衰,归和平下一代赡养;三、和平与周术春的共同创业归和平或和平下一代继承,自留山土归和平种植;四、花有凋谢之际,人有衰老之时,倘若术春硬是到了只吃得做不得的时候,和平夫妇及其下代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此字,否则将拆毁共同所建房屋,以作生活费用”。

协议签订前,周术春按当地孤寡老人的标准,享有1.5个人份额的责任田;协议签订后,周和平、熊连喜一家四口作为周术春的家庭成员,迁居黄家湾组,享有黄家湾组村民的平等待遇,连同原来耕种的三亩责任田一起,参与黄家湾组的田土分配,周术春则因“立继”周和平为子而丧失孤寡老人的条件,只按一般人员的标准享有一人份额的责任田。目前,黄家湾组的人均责任田为1.046亩。1994年以来,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名义上是一家,实际上一直分灶吃饭。周和平、熊连喜按年给付周术春的粮食,第一年为800斤稻谷,第二年为700斤稻谷,后来则按周术春的实际需要给付大米。期间,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仍能基本遵守赡养协议的约定。2006年农历10月左右,周和平、熊连喜给付周术春410斤稻谷,周术春随后便将410斤稻谷出卖,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07年开始,周和平、熊连喜拒绝供给周术春粮食,周术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赡养协议。

经实地查看和了解,周术春现居房屋后有一约2平方米的厕所及一小阳台,二者为一整体,而且一楼只有该厕所;当地供给孤寡老人的口粮标准为每年600斤稻谷。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签订的赡养协议,实际包含了周术春将周和平收为养子,周和平、熊连喜负责赡养周术春两项基本内容。周术春按传统的“立继”方式将周和平收为养子,周和平并非未成年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被收养的对象,双方对收养关系的约定无效,周术春与周和平自始即不具有养父子关系。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约定,周和平、熊连喜承担周术春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周术春遗赠财产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并构成遗赠扶养关系。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因关系恶化,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的约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所建房屋,一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投入情况、居住需求和居住现状,将周术春所居住的房屋,判归周术春所有,并无不当。周术春所居住的房屋与房屋后的厕所及小阳台属结构、功能相对独立的单元,应判归周术春所有,以便周术春日后对房屋的处理;考虑到周和平、熊连喜房屋一楼没有其他厕所的现实及双方目前的需求,该厕所、阳台可由双方共同使用。关于承包责任田土如何返还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找当地村组及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解决。关于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的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后能否享受当地孤寡老人待遇的问题,因周术春与周和平之间自始不具有法定的养父子关系,可找当地村组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的遗赠扶养协议尚未解除,周和平、熊连喜仍应按原协议履行义务,承担周术春2007年、2008年口粮的供给责任,即按当地供给孤寡老人的口粮标准,给付周术春二年的稻谷1200斤或等值人民币。涉案的三间二层房屋虽以周术春名义申请建房用地,而建房资金确实主要为周和平、熊连喜投入,周术春提出房屋全部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时,已考虑周术春提供建设用地以及资金投入的情况,周术春另外要求赔偿10 000元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部分遗漏,依法应予改判。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四项;(二)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共同建设的房屋中东头第一层第一间门面以及门面后的卧室、卧室后的厕所和小阳台归周术春所有,其余的部分归周和平、熊连喜所有;厕所和小阳台在周术春有生之年,由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双方共同使用;(三)周和平、熊连喜给付周术春稻谷1200斤或等值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周和平、熊连喜承担。

周术春申请再审称,涉案的三间二层房屋,系他申请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并投资建设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应归他所有;二审期间,三位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周和平购买物质的时间、数量、花费金额以及物质是用于建设涉案房屋,判决房屋大部分归周和平、熊连喜所有缺乏证据证明;周和平、熊连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取消周和平、熊连喜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请求对涉案房屋正确估价,等额分割,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或者房屋归他所有,他负责返还周和平、熊连喜的建房出资。

周和平及周和平、熊连喜的代理人辩称,周术春在一审期间已承认房屋是周和平所建,申请再审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周术春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周术春主要以货郎为业。周和平、熊连喜与周术春的“赡养协议”签订后,周术春即以户主的名义申请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据原益阳县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报批表记载,周术春申请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报的其他家庭成员有儿子周和平、儿媳熊连喜、孙儿周利、孙女周雄,被批准建房使用土地的总面积为1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的面积为130平方米,道路预留的面积为40平方米,宅基地用地类别为周术春的责任田。经现场勘测,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的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约251.67平方米(厨房、猪栏屋、车库、池塘的形状不规则),其中:二层楼的住宅占地面积122.85平方米,公路预留面积53.82平方米,厨房、猪栏屋占地面积约28.81平方米,车库占地面积约19.53平方米,池塘占地面积约26.66平方米。二层楼的住宅系由周术春、周和平共同出资建设,共花费30 000元。周术春称,房屋建设自己投入了木料、稻谷和现金,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周和平1994年3月22日、10月2日所立收稻谷约1650斤、领取现金1200元和1000元共三张条据;周和平在一审法院2007年12月9日的庭审中,当庭予以了认可。周和平提出,建二层楼的住宅,他共花费了30 000元;周术春在一审法院2008年6月5日的庭审中,当庭表示赞同。厨房、猪栏屋、车库、池塘、围墙建设系由周和平独自出资,共花费了20 000元;周术春在一审法院2008年6月5日的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厨房、猪栏屋、车库、池塘、围墙所占农田,因全都不在原益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4月25日向周术春颁发的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通知所批准的用地面积之内,周和平在再审中提供了原益阳市白石塘乡财政所1998年11月2日出具的100元国土规费收据,该国土规费收据的备注栏记载“以票代证,同意扩建25平方米杂屋”。周术春提出,周和平在其搬入所共建的住宅楼居住前的几年间,将一楼门面租给了他人;周和平在再审中承认,住宅楼的一楼门面,自己以每年600元的价格,断断续续出租给了他人经商,且租金周术春分文未得。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二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签订的赡养协议中,对周和平、熊连喜承担周术春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周术春遗赠财产权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构成了遗赠扶养关系;对采用“立继”方式,由周术春择立周和平为子的约定,其实质是确立周术春与周和平之间的养父子关系,亦即收养关系,而周和平作为被收养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收养关系自始不能成立,其权利义务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周和平、熊连喜拒绝向周术春提供粮食,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由周和平、熊连喜给付周术春遗赠扶养协议存续期间应给付的稻谷1200斤或等值人民币,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二层住宅楼,属于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共同所有。第一,周术春系该二层住宅楼建设用地的申请人与户主,而周和平、熊连喜却是其家庭成员。第二,周和平、熊连喜夫妇建设该二层住宅楼,共耗资了30 000元,而其中有2200元系周术春出资;同时,周术春还提供了约1650斤稻谷、数十根建房木料及建设用地。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根据该二层住宅楼建设的结构和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的投资情况和双方所签赡养协议第四条用共同所建房屋为周术春提供生活保障的约定及方便两家生活的原则,将该二层住宅楼一楼周术春已住单元的房屋、厕所与中间单元的房屋,归周术春所有;一楼楼梯间单元的房屋和二楼的房屋,归周和平、熊连喜所有为宜。本案所涉厨房、猪栏屋、车库、池塘、围墙,因其用地的来源不合法,不应审理。第一,周和平建厨房、猪栏屋、车库、池塘、围墙占用的土地均为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原益阳市白石塘乡财政所 “以票代证,同意扩建25平方米杂屋” 的国土规费收据,不能认定。第二,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经原益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已占122.85平方米的耕地承建了二层住宅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故周和平所建的厨房、猪栏屋、车库、池塘、围墙,属于超法定宅基地面积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故违法占地建房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房屋分割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周术春与周和平、熊连喜共建的二层住宅中,一楼周术春已住单元的房屋、厕所与中间单元的房屋,归周术春所有;一楼楼梯间单元的房屋和二楼的房屋,归周和平、熊连喜所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元,由周和平、熊连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新献
审判员: 马学文
代理审判员: 田园
二0一一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