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致宾与被告王化杰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致宾(又名王致斌),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化杰,男,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男,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致宾与被告王化杰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1日上午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致宾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至今未婚,现无儿女,一个人独自生活,经原、被告双方说和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扶养原告,原告将3亩责任田租给被告耕种,同时原告将八分宅基地和四间房屋也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了二层楼房,并把原来的四间房拆除。现被告拒绝扶养原告,原告也不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3亩责任田及责任田周边的树木;请求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和四间房屋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化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相关事实只是扶养协议,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并没有宅基地,被告建房所占的宅基地是村委规划给被告父亲王化连的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仅有二间厨房,不存在四间瓦房的事实。原告的三亩责任田自2007年前均是原告本人耕种收益的,2007年以后,因原告年纪较大,就有被告耕种管理,收益用于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路寨乡贾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2、李XX、王XX证明材料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XX证明材料一份;2、原告散发的医疗广告、培训广告二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客观,1975年期间原告在乡林场当工人,并不在家;原、被告约定的抚养协议内容没有通过其他人,村委会的证明是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他人代笔书写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贾一村村委会证明2份和王XX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XX的二份证明互相矛盾,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证言的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堂叔侄关系,原告一人独自生活,无儿女。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将3亩责任田交付被告耕种,责任田周边的树木由被告管理,原告的宅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拆除,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二层楼房。因原告向外散发广告,给人看病和办理戏曲班,影响被告正常生活。2009年秋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另外提供了住房,由原告独自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抚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半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原、被告经协商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并按协议履行,原告已将责任田和宅基地及四间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办理戏曲班和给人无证看病等事由,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解除扶养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及周边的树木,对此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租金,因双方不是租赁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在基地和四间房屋或者赔偿损失,因被告已经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二层楼房,返还宅基地和四间房屋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且现在房屋已经拆除,本院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应当有自己的住房,且与原来的住房条件相当,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四间住房,由原告自由使用,不得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致宾与被告王化杰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王化杰返还原告王致宾责任田3亩及责任田周围的树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化杰无偿为原告王致宾提供能适合居住的房屋四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柳慧
二0一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