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双喜与被告李小彦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双喜。

被告李小彦。

原告陈双喜与被告李小彦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双喜诉称:我因儿子外出走失,年岁渐高,无人照管,经人介绍与原住灵口镇竹园村降沟组李小彦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由被告李小彦赡养我。十余年来被告一直与我共同生活但经常缺饭少衣,不尽赡养义务,为此我曾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也是每次经法院处理才付给我生活费,但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关系实在难以维持,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李小彦辩称:陈双喜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我同意。多年来由于原告性格等原因,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一直不好,原告曾数次将我起诉到法院,双方一直不相往来,但我还是定期付给原告赡养费,现已到了不能在一块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合,原告要求解除与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我对此无异议,也同意原告的要求,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8日,原告陈双喜与其爱人李淑芳因儿子少时外出走失,年岁已高,通过馒头山村组干部与李小彦订立了“承祧立嗣协议书”,约定李小彦一家四口人从洛南县灵口镇竹园村降沟组迁到原告处,由李小彦赡养原告陈双喜及其爱人李淑芳,养老送终。原告的家产归李小彦,李小彦每月付给原告零用钱10元人民币并不得虐待遗弃陈双喜夫妇等内容。后被告全家迁到原告所住的村组,借住在该组的两间集体房里,未与陈双喜妇夫在一起居住生活。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按协议照管着原告及其爱人。之后李小彦从该组出资购买了他人四间房屋,从集体房屋里搬出。原告陈双喜之妻李淑芳病故后,被告李小彦对其进行安葬。偿还了原告外债350元。2001年、2007年、2008年原告陈双喜以赡养纠纷为由三次向洛南县法院起诉李小彦,要求被告李小彦履行赡养义务,增加赡养费用,法院进行了处理,被告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2008年10月,李小彦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与陈双喜达成的“承祧立嗣协议书”,被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陈双喜以被告李小彦经常打骂自己,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实在难以维持为由起诉被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李小彦回归原籍生活并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瓦刀1个、大衣一件及装在大衣里的300元人民币、檩二根、笆1个,收取自己的包谷2石。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1月8日签订了“承祧立嗣协议书”合法有效,但从2001年起,双方因赡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矛盾日益激化,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李小彦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陈双喜提出的要求被告回原籍生活居住的主张,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案件范围,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瓦刀1个、旧大衣1件以及装在大衣里的300元人民币、檩2根、椽5根、笆1个,收其包谷2石因被告否认,原告陈双喜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被告李小彦书面提出,自己愿意给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双喜与被告李小彦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即“承祧立嗣协议书”;

二、由被告李小彦给原告陈双喜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焕社
审判员: 李小斌
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
二〇一一年 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