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玉合、张秀香与被告刘万喜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玉合,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张秀香,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万喜,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张玉合、张秀香与被告刘万喜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刘万喜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夫妇膝下有女无子,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赡养收养协议,约定收养被告后更正为张姓,并承担我们二人的生养死葬,养老送终。该协议签订后,在未经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即到我们家中随我们一起生活。在此过程中,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刘姓更正为张姓,但被告至今也未更改,更有甚者,被告好逸恶劳,不积极参加劳动,并且不尽孝道,对我们夫妇不尊不敬,还时常殴打我们二人,并实施虐待,使我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为此,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并分割宅基地上(不含地皮)的房屋五间、厨房1间。

被告辩称:我们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收养关系性质,而是一种生养死葬,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收养法规定,原告夫妇有女无子,不符合收养法的法定条件。根据现实情况,双方议定二原告在世时由我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死亡后所有遗产由我继承,我携妻子、女儿从老家将自家的木料、粮食等全部家当都搬迁至现在的家,为照顾二原告的生活,我拿出所有积蓄将原告的三间破瓦房翻建成现在的五间走廊平房,并为此负债累累,且全家户口也全部迁至黎阳镇大高村,现原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按照原告诉讼,确认协议无效后要处理因协议而产生的相关问题,我的原籍已响应政府号召全村移民至黎阳镇移民新村,我们全家户口都在黎阳镇大高村,现已成为该村的合法居民,并且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原告所诉称我不尽孝道,虐待、殴打二原告不是事实,自从原告与我分灶后,将又小又碎的四亩地共六块给我耕种,我除了自己五口人的生活之外,原告方所有的水电费及礼节开支全部由我承担,原告的违约使我正常的生活被打乱,并且不可能恢复到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方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赡养收养协议一份,证明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应将刘姓改为张姓,并对原告尽生养死葬义务,不得歧视和虐待原告。2、浚县黎阳镇大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张玉合夫妇与刘万喜夫妇于2010年元月24日上午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发生打架,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效。××,并加盖村委会及民调委员会印章。3、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打架,我来了以后一直都干活,并不是不劳动,不尽孝道,包括家里的礼节来往、水电费都是我支付。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为,我没有打他。

被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张兰军、张晓玲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后盖房的情况。2、××、××、××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建房时被告的投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为,1、证人的部分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张兰军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张晓玲与被告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盖起房共用了19000元钱,水泥是我女儿拉的,盖这个房还拆了一座老房。

原告在本次审理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显示,2010年8月2日黎阳镇大高村张志芳报称,在张玉合家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张玉合与其养子刘万喜夫妻是因家务纠纷发生矛盾引起互殴。

2、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2010年1月24日,刘万喜、郝宝莲因琐事与张玉合、张秀香夫妇发生打架。张永喜、李丰文、张建新,2011年5月18日。

第1、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收养关系到了不得不解除的地步。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一日清单一张。证明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夫妻将原告张玉合打伤,并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万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黎阳镇大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刘万喜一家自2000年1月20日从林州市迁入浚县黎阳镇大高村张玉合家共同生活,……张玉合老瓦房三间,刘万喜来到张玉合家房屋进行了翻新,盖了平房五间居住,新打生活用机井一眼。

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中的第2份证据与重审中的第1、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曾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日期与原告举证的打架日期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中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经中间人张晓玲介绍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赡养收养协议,被告携妻子及女儿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并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浚县黎阳镇大高村。2000年春天,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老宅基上拆旧建新,建起平房五间,并在宅院中西南角建有小厨房一间,建房过程中,双方均有投资。房屋建成后,原告在东头三间居住,被告在西头两间居住,厨房一间,现有被告使用。

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又查明,被告曾耕种原告的承包田现已全部归还原告。 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赡养收养协议,其内容约定,“……因收养人张玉合夫妇年事继高,对于其夫妻的生养死葬、养老送终,一切问题均由被收养人刘万喜夫妇负担,被收养人夫妇不得对收养人虐待、必须对二老尊重,被收养人对收养人的财产,有权继承,任何人不得争执……”。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收养人张玉合将全部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被收养人刘万喜所有,刘万喜负责对张玉合夫妇的生养死葬义务,其实质特征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虽名为赡养收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在协议的履行中,原、被告之间数次因家务琐事引起互殴,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基本义务,原告诉请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关于共建房屋分割,本院认为,房屋建在原告的老宅基地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有小部分出资,被告有大部分投资,结合原告的宅基地投入等因素,双方投资比例基本相当,故分割时以维持现在居住状况为宜,即由原告分得五间平房中的东头三间,被告分得五间平房中的西头两间及院中厨房一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玉合、张秀香与被告刘万喜于2000年2月25日(即2000年农历1月21日)签订的赡养收养协议;

二、共建平房五间、厨房一间,平房东头三间归原告张玉合、张秀香所有,西头两间及院中厨房一间归被告刘万喜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朝民
审判员: 张春英
审判员: 姜素娟
二ο一一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