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小弟与被告孙大林、孙小林、孙美林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小弟,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根宝,男,1949年生。

被告孙大林,男,1952年生。

被告孙小林,男,1953年生。

被告孙美林,女,1956年生。

原告孙小弟与被告孙大林、孙小林、孙美林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弟的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孙大林、孙小林、孙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弟诉称:原告的父母孙宏清、许罗珍育有4个子女,长子孙大林、次子孙小林、三子原告、女儿孙美林。1988年8月许罗珍去世后,孙宏清与殷杏娣于1998年11月结婚。2002年5月9日,孙宏清、殷杏娣将位于镇江新区港中新村三区5-305室的房屋遗赠给孙小弟。2007年3月许宏清去世,2011年7月许罗珍去世。为明确孙小弟依据遗赠协议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江新区港中新村三区5-305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大林、孙小林、孙美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孙宏清、许罗珍育有4个子女,长子孙大林、次子孙小林、三子原告、女儿孙美林。1988年8月许罗珍去世。1997年5月孙宏清因房屋拆迁,其安置房屋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三区5幢305室,建筑面积74.5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宏清名下。1998年11月孙宏清与殷杏娣结婚。2002年5月9日,在镇江大港街道司法所的见证下,孙宏清、殷杏娣出具家庭协议书,协议载明,将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三区5幢305室房屋赠与孙小弟,孙宏清与殷杏娣享受该房永久居住权。2007年3月许宏清去世,2011年7月许罗珍去世。

上述事实有人口普查登记表、大港街道港中新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家庭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2年5月9日的家庭协议书是孙宏清、殷杏娣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协议,孙宏清、殷杏娣已将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三区5幢305室房屋赠与原告孙小弟,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小弟对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三区5幢305室房屋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小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平
二ο一一年十二月 三日
书记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