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xx与被告曾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xx,女,192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曾xx,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徐xx与被告曾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姻祖母(曾xx之妻何xx的继祖母)。原告于1980年与何xx之祖父何xx结婚,何xx于1996年死亡。2004年12月13日,被告因修建房屋需占用原告所有的正房子1间半、牛栏1间,总计折价5000元,并协议由被告负担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但被告自签署协议并拆除原告的房屋后就不履行协议约定,拒绝向原告给付钱粮。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2005年至2010年的扶养费18852元及房屋宅基地转让价款5000元。

被告辩称,遗赠扶养协议上约定的需拆除的房子1间半和牛栏1间已经被被告拆除用于修建房屋,但该房子和牛栏不是原告的,而是何xx购买的。原告没有将其田土交给被告耕种,因此被告不该履行扶养义务,不存在扶养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遗赠扶养协议上的徐xx系同一人,且原告系被告之岳父何xx的继母。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遗赠扶养协议:被告修建新房拆除原告所有的老房子一间半和牛栏,价值五千元,被告不付钱,由被告负担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去世后,其所有的房产、田地、山林等均由被告继承。遗赠扶养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拆除协议约定的房子和牛栏,但却只履行了一个星期的扶养义务,之后就一直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2005年至2010年的扶养费18852元及房屋宅基地转让价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地民间习俗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法律规定,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有权请求解除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的扶养费18852元,因本案属合同解除之诉,无证据证实此款属原告实际损失或必然可得利益,不属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宅基地转让价款5000元,因协议约定的房子和牛栏已被被告拆除并用于修建了新房,且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房子一间半和牛栏的价值5000元。被告辩称协议上约定拆除的房子和牛栏不是原告的,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待证事实,且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将田土交给被告耕种,致使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因扶养人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曾xx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曾xx返还原告徐xx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
二〇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