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许光有与被告许姣姣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许光有,男,汉族,194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姣姣,女,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光有与被告许姣姣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仅有许姣姣和许光有二人在场,许姣姣按住许光有的手指,在一份早已写好的协议上捺指印,许光有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之后才听说是一份许姣姣给许光有养老,许光有财产归许姣姣所有的赡养协议。后许姣姣年仅十八周岁,孤身一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具备赡养能力,许双有仍在照料许光有的生活 。2011年9月,许姣姣擅自扒毁许光有的三间房屋。签定赡养协议的本意是为了许光有老有所依,安享晚年,但许姣姣不履行赡养义务,许光有的合法财产还面临进一步受侵害危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许姣姣和许光有之间的赡养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许光有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许姣姣扒毁的房屋归许光有所有。

2、1995年8月18日,许长有和许双有签定分家协议1份,对宫万捞、韦九江调查笔录及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许光有、许双有签定分家协议,约定许光有的房子、地基归许双有,许光有“后事”由许双有负责。

3、2007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2日,许双有和许光有签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两人约定许双有扶养许光有,许光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许双有。

被告辩称,许光有经常向村组反映无人养老,2007年7月3日,经许光有、村组干部、许姣姣三方协商,签订了赡养协议,由许姣姣负责赡养许光有。协议签定后,先由许长有照料许光有,同年年底许双有接走许光有,大约两年许双有又将许光有赶出家门,许姣姣把许光有接回家赡养,开始尽赡养义务。许光有的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经许光有和村组干部许可,许姣姣开始扒房重建,期间许双有到场阻拦,许光有还与许双有论理,称“我让扒房子”。不久许光有突然失踪,次日许双有之子许争争才打电话说许光有在他家。许双有不是真心扶养许光有,是为争财产利用许光有智力弱点,唆使许光有告状解除赡养协议,应驳回许光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3日,许光有、村组和许姣姣三方签定赡养协议1份,栾川乡罗庄村民委员会证言2份,以证明许姣姣扒房行为不属侵权。

2、栾川乡民政办证言1份,以证明许光有从2006年被评定为五保户。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许光有在不正常情况下所签,不能反映许光有真实意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栾川乡民政办证言无异议。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不是许光有真实意思表示,属被迫所签,且村组无权要求许光有履行协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许光有宅基地使用证、栾川乡民政办证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许光有请求解除2007年7月3日许光有、村组和许姣姣签订赡养协议,本案应审理解除理由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再评析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对罗庄村民委员会证言,2007年7月3日,许光有和许姣姣、村组之间协议予以采信,许光有称2007年7月3日协议是受胁迫、欺诈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许光有、许双有、许长有、许根有是亲兄弟关系,许根有早亡,许姣姣是许根有独生女,2006年许光有被评为五保户。2007年上半年许光有多次要求村组解决赡养问题,同年7月3日村组干部组织许光有、许姣姣、群众代表讨论,通过协议方式决定由许姣姣赡养许光有,许光有的房屋、宅基地转让给许姣姣,如许姣姣未尽赡养义务,许光有有权收回房屋、宅基地 。协议签定后,许光有随许双有生活约两年,许姣姣开始赡养许光有 。许光有房屋年久失修,2011年9月经村组同意许姣姣开始扒房重建(庭审中许光有称许姣姣扒房前给其说过,本人表示同意,具体扒时没有说),重建期间许光有又到许双有家生活,以侵权为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许姣姣侵权行为。 后又向本院起诉,以协议不是许光有真实意思表示,属被迫所签,村组无权要求许光有履行协议,许姣姣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解除2007年7月3日许光有、村组和许姣姣三方签定赡养协议。

本院认为,许光有是五保户,根据《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许光有的法定供养人不再是许长有、许双有、许姣姣等自然人,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户提供照料。作为许光有亲属自愿供养许光有值得称赞,但许光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归罗庄村民委员会,许光有仅有使用权,无权单独处分,故不经罗庄村民委员会许可,任何人不得与取得许光有宅基地使用相联系签定赡养协议。罗庄村民委员会选择了许姣姣照料许光有,许光有无证据证明许姣姣不尽赡养义务,请求解除赡养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今后如有正当理由和证据可申请村组变更照料人,至于许光有的宅基地,由村组会同许光有协商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户工作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光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革委
审判员: 李鸿洲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