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太新、李永红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堡上村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太新,男,1967年12月20日。

原告李永红,女,1969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堡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钱守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高太新、李永红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堡上村村民委员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守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与金XX及其监护人牧野区堡上村村民委员会、张XX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且到新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对金XX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金XX的房产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继续承包经营金XX承包地的权利。之后,原告依约对金XX履行了扶养及埋葬的义务。金XX的父亲金XX承包了该村北地2.58亩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金XX去世后,金XX享有继承承包该土地并获取收益的权利,而原告作为金XX的遗赠扶养人应享有同样的权利。2004年时,市政府因修建北环路将金XX的父亲金XX承包的新乡市牧野区堡上村北地2.58亩土地以返租的形式征用,并每年按市场行情支付租金。(2004年至2008年租金为900元/亩,2009年至2011年租金为1300元/亩)。作为金XX的遗赠扶养人,原告有权代其领取该项土地的租金,但是被告从市政府领取了该宗土地的租金后,以暂时无款延期支付为由拒不将该租金交给原告,2005年2月初金XX离世后,原告作为金XX的继承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不间断的多次找牧野区堡上村村民委员会讨要该土地的租金及利息,但被告始终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XX承包本村北地2.58亩土地自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金22704元及利息;由原告收取该宗土地2011年以后的租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太新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高太新是牧野区堡上村村民。2、高太新与金XX的监护人堡上村村委会、张XX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份,新乡县公证处关于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书一份。证明高太新与金XX一方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3、李XX、郭XX、李XX、王XX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高太新尽到了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李XX还证明原告没有得到北地的租金,原告自2004年就不断向被告索要该款。4、堡上村承包土地地块及人口登记表两张,证明被扶养人金XX的父亲金XX在堡上村北地承包了2.58亩土地,在金XX和金XX父子去世后,原告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应享有该宗土地及土地上的收益。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选民证、河南省新乡市xxx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均系该村村民。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因其当时不在村中,对证据3中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不知情,对原告迁到本村的时间也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太新、李永红原系河南省x县人。2002年4月1日,原告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及张XX(金XX的姐夫)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村民金XX的遗赠扶养协议,并且到新乡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原告对呆傻人员金XX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金XX死后,原告享有金XX的房产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监护方负责原告的承包土地事宜(现有承包地2.1亩)和户口迁入问题。如原告违反协议中的扶养义务,监护方有权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全家人的户口迁至被告村,并按协议履行对金XX的扶养义务,此后,原告还参加了该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选举等事项。2004年,该村北地被征租,其中金XX之父金XX名下承包的的土地为2.58亩,被告村委每年按市场行情收取租金:2004年-2008年租金为900元/亩,2009年-2011年租金为1300元/亩。被告领取涉案土地的租金后未交给原告。2005年初金XX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涉案土地的租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承包土地所得的收益,应予保护。原告与金XX的监护人牧野区堡上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姐夫张XX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且到新乡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对金XX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被告及张XX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依约定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依金XX之父金XX之名承包的土地被征租后所得的收益,理应由金XX继承,在金XX去世后,应由其遗赠人享有和继承。因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地是2.1亩,故原告应依约定享有从2004年至2011年之间承包2.1亩土地的收益。此后的租金因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堡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太新、李永红土地租金17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继伟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九重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张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