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遗赠扶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小梅。

委托代理人叶明钢(一般代理),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

委托代理人蒋呈文(一般代理),男,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遗赠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梅、叶明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蒋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只生育两女,已嫁他乡,原告的丈夫于2000年正月死亡时,房族亲人考虑到原告膝下无儿,又体弱多病,为使原告老有所养,在原告丈夫的灵堂前,当众写下了《过继字》,从此,原、被告按当地风俗成为了继母子关系,被告当众承诺原告衣食住行、生养死葬的责任,被告有管理开发原告山林、田土、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多月,其余时间分住生活。自《过继字》协议以来,原告每年仅得被告的600斤稻谷,而且只得9年,但被告却耕种原告稻田3.3亩,政府发给粮食补贴每年近300元由其领取;原告所住的房屋千窗百孔,一到下雨天根本无法居住,2010年乡政府出资金5000元,自己借了4500元才修起现在住房,外借的45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生活状况极其悲惨,乡村干部无人不晓,经其数十次调解,原、被告关系水火不容未能和好;原告的自留地(老屋场地)由被告建房占用;山林由被告轮伐4次,得款近16000元,而原告未得分文,原告的生活、病痛全由乡政府救济度日。被告的承诺扶养原告其目地是为了谋取原告的山林和房屋,不是为了原告晚年生活的幸福,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起断绝关系。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的继父母关系无效;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过继字》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扶养协议内容;

2、原告唐某某头部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唐某某被被告打伤的情况;

3、吴恒隆等证明1份,证明被告虐待、殴打原告等事实;

4、证明1份,证明原告分山的情况、被告虐待原告等事实。

5、照片1组,证明原告的房屋破烂不堪,不能居住;

6、承包山场登记1份,证明原告夫妻已于1991年将肖家冲山场退还生产队。

7、《立送晒坪基地字约》1份,证明原告将晒坪送给黄生锡的事实。

8、证人蔡汉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于2002年至2011年3月在太阳坪乡政府主要负责民政工作;黄某某与唐某某的赡养问题调解过几次,她的生活确实困难,大约2003年经乡村核实为五保户;唐某某生病没有钱看病,总是到民政部门要钱看病,黄某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唐某某的房屋漏得不成样子,用薄膜垫在屋顶上多年都没有盖瓦,黄某某的老婆称其买了瓦,要唐某某保证不骂她,就答应盖瓦,可是过了一年多时间还是没有盖,下队时亲眼看到下雨天屋里屋外到处是水,确实无法居住;2010年经乡民政部门申请到5000元钱,唐某某自己筹集4500元,才有现在住的房子。唐某某旧房屋的情况,还有证人拍的照片放在乡民政部门的档案袋里。

9、证人吴恒隆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参加太阳坪乡组织调解时,看见唐某某的房屋破烂不堪。

10、证人唐自平出庭作证,证明唐某某是证人的姐姐,她住院的事情证人最清楚,医药费共用了500元,是黄某某垫付的,后来黄某某卖了唐某某的两头猪和谷子,已经平了。

11、证人黄民权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唐某某的房屋十多年无人维修,一到下雨天,严重漏雨无法居住的情况,团寨之中人人知道;被告确实买过瓦,就是没有帮她盖,唐某某的责任山一部份是集体时候造的林,一部份是世行林,不是被告新造林木;被告砍伐原告山场林木变卖过,有一块还改成杨梅林和板粟林;被告将唐某某的菜地(老屋场)挖了做了房子。唐某某为阻止被告砍木材还被打过一次。

12、证人杨玉枚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的舅母,被告每年给原告600斤稻谷,只拿了9年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是因原告丈夫于1999年正月突然生病去世,原告体弱多病,家境困难,无力将逝者入土,由于原告苦苦哀求,房亲劝说,村领导做工作,加上原、被告之间系房族婶娘,心地善良的被告才接受原告已请人写好的《过继字》,认原告做干娘。在原告最艰难时刻是被告依照乡村风俗披麻带孝将逝者黄光泽下葬,十多年来,被告尽其所能履行着扶养原告唐某某衣食住行、生养死葬、疾病治疗的义务,管理维护着被告的田土,山林。现原告山林经被告十多年的培植和抚育,已是大树参天,随着木材行情渐涨,木材价值可观,原告在他人的挑唆下无限扩大家庭矛盾,捏造无端事实,达到解除原、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实现得到原告山林,房屋等财产的目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偿还供养费及山林管护费20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过继字》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黄光泽的遗产归黄某某所有。

2、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再次达成扶养协议。

3、竹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多年来履行的赡养义务。从2009年开始是原告不要被告供养。

4、黄某某、黄勇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各1份,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黄光泽、唐某某的田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协议。

5、证人黄光忠出庭作证,证明:写协议的时候证人在场,唐某某的两个女儿也知道,始初按协议履行,黄某某打起谷子晒干后送到唐某某家里,后来闹意见唐某某就不要黄某某的谷子,还拒绝黄某某用买来的瓦盖屋。黄某某对唐某某的山林一直管业,后因唐某某的脾气不好,两人的矛盾越闹越深。

6、证人黄昌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写协议后开始几年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过年过节时都买些东西过去,后来矛盾激化,双方再无往来。原告的九家山(属责任山)有一点木材和茶树,现改造成了杨梅林,老木湾有一些木材,现已改造成了竹林。

7、证人黄生发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写协议的时候证人在场,原告和两个女儿也在场,这份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唐某某与黄建军的爱人姚氏吵架是因黄勇军在唐某某山上(老木湾)砍杉树,唐某某就在哪里骂,然后吵起来的。

8、证人黄生明出庭作证,证明:写协议的事实与证人黄生发的表述一致。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7是真实的复印件,没有意见。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采信。对于证据3、系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证人吴恒隆、唐自平等人的一张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9、10、12,经审判员询问被告时不明确表明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证人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得到原告的山和晒谷坪,原告与被告儿媳打架证人并不在现场,不真实,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真实的,但没有当事人签字不合法。对证据2、是无效协议,不能作证据。对证据3,是猜测语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证据。对于证据5,是被告侵权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矛盾没有真实性,不能采信。对证据7、8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3,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唐某某、代理人黄小梅证词,证人黄民新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吴恒隆、唐自平已出庭作证,且内容一致,已与该份证据重复,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9、10、12视为被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予以确认。对证据11,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原、证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8、9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印证,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7、8,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是双方当事人在太阳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1项“黄某某每年供养稻谷600斤,四个节日100元钱,到年底付清”的内容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单位证词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虽签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对原、被告达成扶养协议的经过及以后几年的供给原告的粮食到山林看管情况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生育两女,已嫁他乡。1999年农历正月原告丈夫死亡,家庭困难,经房族亲戚,村委会领导协调,为使原告老有所养,逝者及时入土为安,原、被告达成了《过继字》协议。《过继字》协议约定:“……据逝者黄光泽遗言,决定立黄某某为光泽、自香夫妇的继承人,今后所属光泽、自香所包山林、田土、自留地由继承人黄某某承包管理和开发,所有的房屋和房屋基地由黄某某管理,……今后唐自香的生活问题,疾病医治及百年归世的安葬一律由黄某某完全负担……”被告依照当地风俗,以孝子的身份为死者黄光泽举办葬礼。也开始按“协议”负担原告的生活,原告将责任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责任山、自留地交由被告管理,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分开生活。因“协议”被告对原告如何扶养、被告对原告的责任山、自留地、田土收益分配及管理继承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责任山进行改造杨梅、竹林,砍伐责任山上木材出卖,利用原告的自留地(老屋场地)建房,使产生家庭矛盾增多,原告为阻止被告砍伐其山场上的林木,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争吵打架。双方矛盾越闹越深,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能和解,被告耕种原告2亩左右稻田(因水灾部份冲毁),政府种田补助200多元由被告领取,被告每年供给原告稻谷600斤。原告的生活极为困难,基本生活无法维持,2004年经村委会报请,太阳坪乡政府核准,原告只得享受农村“五保”户。2009年9月原、被告经太阳坪乡调解委员会调解,重新达成了“黄某某每年供养稻从600斤,四个节日100元人民币,到年底付清”协议,原告从此坚决拒绝被告扶养。

2010年太阳坪乡政府发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多年失修,漏雨严重,一遇下雨天无法居住情况,由乡民政拨款5000元,原告找亲戚借款4500元进行了修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过继字》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没有签字,但双方均已依协议履行,该协议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是遗赠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继母子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母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该协议没有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理、善良的扶养原则,保证原告生活水平及居住条件为当地一般人的水平;被告管理、开发、处分原告的财产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得擅自处分协议中所确定财产,被告合理履行扶养义务,待原告死亡后该协议所确定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达成协议时已年满58周岁,体弱多病,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每年仅供给原告稻谷600斤的标准,明显过低,不能维持原告基本生活,致使原告只能依靠政府五保户待遇勉强度日。原告所居住房屋长期没有得到修缮,破烂不堪,修缮房屋由政府救济和原告自己筹集,原告长期处于生活相当困难,房屋无法居住的境地,可认定被告没有尽合理扶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将原告责任山改造成为杨梅林、竹林、砍伐林木出卖、利用原告自留地建房均未征得原告同意,双方矛盾日渐突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带有明显的身份性,履行协议的基础需双方感情融洽,目前,原告坚决拒绝被告扶养,经乡村两级干部和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之间遗赠扶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扶养期间的扶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多年来依靠政府五保户待遇维持基本生活,无给付能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扶养期间为原告改造、管理责任山所花费用20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确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继母子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予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秀贵
二0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向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