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傅某诉傅某、第三人傅某、傅某分家析产、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傅美菊,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144号附1号4-1。

委托代理人张伟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玉香,女,192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横60号。

委托代理人倪福成,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横60号。

委托代理人倪福伟,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横60号。

原告傅某。

被告傅某。

第三人傅某。

第三人傅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傅某、第三人傅某、傅某分家析产、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倪某,第三人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第三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遗嘱人傅某和系原告叔叔,其生前未婚,无子女。2008年6月,原告经傅某和一再要求来沪照顾其生活起居,并在傅某和去世后为其料理丧事。2008年8月,傅某和在公证处办理《遗嘱》,表示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产中属于傅某和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傅某和家中什物及现金等统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负有照顾生活之责。2009年2月22日,原告去探望傅某和时发现其已去世,原告随后通知亲属到场,当天在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宣读了《遗嘱》,表示接受遗赠。傅某和《遗嘱》中提到的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系傅某和与第三人傅某、傅某三人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原告要求析产接受遗赠,与两第三人按份共有。傅某和死后遗留存款人民币95,000元,包括在《遗嘱》中提到的“什物及现金等”中,原告已将存款取出,并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被告傅某,余款75,000元中部分由原告用于办理傅某和丧事,剩余人民币35,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傅某辩称,遗嘱人傅某和与第三人傅某、傅某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对傅某和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根据该《遗嘱》接受傅某和对房产部分的遗赠。傅某和死后留下存款人民币95,000元,不包括在《遗嘱》中,该存款应由被告依法继承。原告已交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要求在原告处的余款人民币75,000元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傅某述称,对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情况无异议,对傅某和的《遗嘱》真实性也无异议,同意原告根据《遗嘱》接受傅某和对房产的遗赠,同意与原告、第三人傅某按份共有房屋产权。傅某和遗留存款人民币95,000元,要求根据傅某和的《遗嘱》依法处理。

第三人傅某述称,对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情况及傅某和的《遗嘱》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系自行来沪照顾傅某和的,且实际未尽照顾义务,不同意原告接受傅某和遗赠房产的意见,傅某和的房产份额应归被告所有,按份共有。傅某和遗留的存款人民币95,000元不包括在《遗嘱》中,该款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遗嘱人傅某和父亲傅某与母亲郭某共生育傅某、傅某、傅某、傅某和四个子女,傅某、郭某、傅某、傅某在傅某和去世之前均已去世,傅某和生前未婚,无子女。傅某系傅某之女,第三人傅某、傅某系傅某孙子。2008年6月,原告来沪照顾傅某和。同年8月,傅某和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产中属于傅某和的份额归傅某所有;傅某和家中什物及现金等统归傅某所有;傅某对傅某和负有照顾生活之责。其中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由傅某和与第三人傅某、傅某共同共有。2009年2月22日,傅某和去世,其丧事由原告办理。傅某和遗留有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份额及存款人民币95,000元。当天,原告作出接受傅某和遗赠的意思表示。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傅某和去世后,原告傅某从银行取得傅某和的存款人民币95,000元,并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被告。傅某和的丧事由原告傅某办理,傅某和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也由傅某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遗嘱人傅某和办理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原告在其死后表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依该《遗嘱》取得傅某和的相关遗产。傅某和的《遗嘱》中遗产包括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份额、家中什物及现金等,其中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系傅某和与第三人傅某、傅某共同共有,应先析出傅某和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三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与两第三人按份共有,考虑到该房屋实际情况及第三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傅某和遗留的存款人民币95,000元,《遗嘱》中表明“家中什物及现金等统归傅某”的意思,根据常理,该存款人民币95,000元应包括在遗嘱之内,现原告已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给付被告傅某,因此余款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领取的傅某和的丧葬费,因傅某和丧事由原告办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其领取的丧葬费已用于傅某和丧葬事宜,因此对该节钱款,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某新村x号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傅

美菊、第三人傅某、傅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现在原告傅某处傅某和遗留的存款余额归原告傅某

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傅某负担人民币

2434元,第三人傅某、傅某各负担人民币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傅某、被告傅某、第三人傅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傅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峰
代理审判员: 张青
人民陪审员: 李佩蓉
二o一o年 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岭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