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姚某因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姚某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瞿建华,被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钱鸿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郭方华系姚某的丈夫、郭某的养父、钱某的舅舅,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79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郭方华及姚某、郭某共同共有。郭方华于2010年5月11日病逝,其于2008年3月1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淑娟代书遗嘱一份,表示其曾于2007年4月6日在周家渡法律服务所立过一份遗嘱,言明在其百年后其遗产由女儿姚凉继承所有,现因女儿对其不尽照顾义务,故前份遗嘱无效,现重立遗嘱一份,表示其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赠送给钱某,其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由郭方华本人签字并捺印,且由郑淑娟作为代书人签名、署期,周家渡法律服务所另一法律工作者左武荣作为见证人签名。郭方华支付遗嘱代书费人民币500元。现钱某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方华于2008年3月19日让他人代书的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继承法同时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另,继承法关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指的是继承开始后,而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姚某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原由被继承人郭方华及姚某、郭某共同共有,根据被继承人郭方华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钱某受遗赠所得。钱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79号203室房屋由钱某和姚某、郭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钱某、姚某、郭某各负担637元。

姚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称: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两个月起算点应从其知道该遗赠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算。郭方华立遗嘱日期是200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声称郭方华在2009年12月将遗嘱交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

被上诉人钱某辩称:继承法对是否接受遗赠的表示起算时间有明文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遗赠接受和放弃的期限起算仍应指继承开始后。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实际知道遗嘱事宜之日起算两个月期限,有违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虽然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知道遗嘱内容,但其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以诉讼方式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表明其已按法律规定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鉴于上诉人诉称的上诉理由未涉及原审被告权利的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系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虎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代理审判员: 戚俊
二○一一年 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