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淑美、刘建理因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美,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233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4410260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理,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枣杭村德意街106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5303100079。

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绳军,男,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2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燕,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泥洼村227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7902060864。

委托代理人孙元江,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淑英,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泥洼村227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712140825。

上诉人刘淑美、刘建理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燕燕系被告刘淑英之女儿,被告刘淑英、刘淑美系蔡秀兰之女儿,被告刘建理系蔡秀兰之儿子。蔡秀兰之大儿子刘建义于2004年10月去世,刘建义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刘建义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补建(2002)字第2417号。2004年12月9日,蔡秀兰立有遗嘱一份,将刘建义所有遗产全部赠给原告李燕燕,李燕燕必须负担50%的养老送终费用。遗嘱代笔人周广山,系被告刘淑英丈夫的弟弟的妻弟;见证人姜正珂,系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枣杭村(被告刘建理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5月15日,立遗嘱人蔡秀兰去世。另查明,立遗嘱人蔡秀兰从2004年4月开始居住在被告刘淑英家,一直由刘淑英服侍,直至去世。期间,原告李燕燕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刘建义所有,刘建义去世后,蔡秀兰作为其遗产的第一继承人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原被告均无争议。立遗嘱人蔡秀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并有其中一人代书,另一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该两人与原告均无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淑美、刘建理关于代书遗嘱除代书人外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及遗嘱未经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蔡秀兰在立遗嘱后一直在原告之母刘淑英家居住,由原告提供赡养费用,直至蔡秀兰去世,故被告刘淑美、刘建理关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因此,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枣杭村房屋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补建(2002)字第2417号)归原告李燕燕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刘淑美、刘建理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除代笔人外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代书人不能代替见证人,而且代书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不能成为合法的代书人。另外,遗嘱是附有条件的要成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并未对立遗嘱人尽赡养义务,故其提供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应按照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刘建义所有,在刘建义去世后,蔡秀兰作为其遗产的第一继承人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该房产已成为蔡秀兰的个人财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蔡秀兰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从其所立遗嘱来看,该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另一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而且该两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因此该遗嘱从形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了该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上诉人刘淑美、刘建理关于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附义务问题,蔡秀兰在立遗嘱后一直在被上诉人之母刘淑英家居住,由由其提供了相应的赡养费用,因此上诉人刘淑美、刘建理关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也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庭审中认为自己对蔡秀兰尽了赡养义务,这不仅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尊敬老人、赡养老人优良传统的体现,是每一个公民起码的道德体现,但这并不能以是否应得到遗产作为平衡的标准,在遗产上,被继承人有自己的思想和处理方式;作为子女,相互间的理解和彼此的关爱、照顾,以亲情作为纽带相互提携、和睦相处,不仅是老人的心愿,也是我们家庭和睦的基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美、刘建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淑美、刘建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杨亮
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
二o一一年 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