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甲、范乙、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丙遗嘱继承及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甲。

原告范乙。

原告徐某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范丙。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被告范丙母亲。

被告程某某。

原告范甲、范乙、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丙遗嘱继承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程某某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也系原告范乙、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也系被告范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甲、范乙、徐某某共同诉称,原告范乙、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养育两子女即原告范甲与被继承人范丁。被告程某某系被继承人范丁的前妻,二人于2003年5月离婚,被告范丙系该二人的婚生女,随被继承人范丁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范丁于2009年5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范丁于2010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留下遗嘱,分别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某处房屋和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处房屋赠与原告范甲、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一村某处赠给被告范丙和被告程某某。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相关房屋。

被告范丙、程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认可,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范乙、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养育子女二人即被继承人范丁与原告范甲。被告程某某系被继承人范丁的前妻,二人于2003年5月离婚,被告范丙系该二人的婚生女。2009年5月11日,被继承人范丁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范丁因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被告范丙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被告范丙的监护人为被继承人范丁,新的监护人尚未指定。

二、2003年3月,被继承人范丁取得了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某处房屋的产权,无其他共有人。2003年8月,被继承人取得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某处房屋的产权,无其他共有人。2008年11月,被继承人取得了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处房屋的产权,无其他共有人。

三、被继承人范丁留下其于2010年10月15日的自书遗嘱两份,其一:“本人范丁去世后,愿将本人房产:上海宝山区泰和西路某处商品房一套、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处商铺一套赠给妹妹范甲(家住控江三村某处)。希望妹妹范甲照顾好父母,本人去世后不开追悼会,不留骨灰。立遗嘱人范丁。”其二:“本人范丁去世后,愿将本人房产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一村某处赠给女儿范丙和前妻程某某,希望前妻照顾患病的女儿,指定为女儿的监护人。贰万元给女儿治病。立遗嘱人范丁。”原告范甲、被告程某某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表示接受遗赠。

另,庭审中,三原告和被告范丙、程某某表示需要法院处理的遗产仅为三套房屋。为更好的照顾被告范丙,三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协商一致增加被告范丙的遗产份额,由取得泰和西路和锦州市房屋的原告范甲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再支付被告范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被告范丙今后的生活和治疗。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原告范甲自行承担。原告范甲和被告程某某还承诺将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要求分别照顾好被继承人的父母即原告范乙、徐某某和女儿即被告范丙。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确认书、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户籍资料、残疾人证、遗嘱、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负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留下遗嘱,将其遗产分别由法定继承人中的女儿继承其中部分并将其他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原告范甲、被告程某某,遗嘱上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并载明时间,其遗嘱形式合法。其时被继承人具有行为能力,符合立遗嘱的主体资格;所涉遗产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前购买,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其系有权处分;被继承人为无劳动能力的被告范丙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于法无悖,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尽管原告范乙、徐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张某某、范丙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女儿,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因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遗嘱依法处理。其中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某处房屋、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处房屋归原告范甲所有;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某处房屋归被告程某某、范丙共同所有;此外,在庭审中,为更好的照顾被告范丙今后的生活和治疗,三原告和被告程某某还自愿达成了由原告范甲按约定支付被告范丙遗产折价款的相关意见,此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处置,于法无悖,本院也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某处、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某处房屋归原告范甲所有;

二、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某处房屋归被告范丙、被告程某某共同所有;

三、原告范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被告范丙遗产折价款6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为13,30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华
二o一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