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x与被告王xx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x,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林,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徐a,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经常居住在日本。

第三人徐b,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龙,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x龙(曾用名徐和x),男,193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邵xx,男,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朱x与被告王xx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本院通知第三人(起初列为被告)徐a、徐b、徐x龙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惠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俊,人民陪审员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11月2日,本案变更了合议庭人员,由审判员冉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爱萍、李蔓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林,被告王xx以及第三人徐a、徐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徐x龙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外甥,2008年间得知原告的舅舅徐x斌病故前特别提出给原告等外甥子女、侄子每人人民币(以下同币种)5万元用于读书。舅母即被告当时承诺按舅舅的意愿办。不久舅舅即病故。事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解决遗赠事宜,不料遭被告拒绝。原告万般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丈夫故世后被告家庭开支大,现在留有的现金已不多,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支付原告遗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寄来一份“答辩意见”称,望原告以后实际发生读书方面的费用后再向被告索要5万元的遗赠款。如果原告现在就要该款,原告则需提供在被告丈夫故世之后原告因读书所用的开销证明。

第三人徐a、徐b述称,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x龙述称,被告理应按照死者生前的意见支付原告遗赠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舅妈,被告与丈夫徐x斌生有两个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徐a、徐b。第三人徐x龙系徐x斌的父亲。徐x斌的生母已于1991年间故世。2005年10月25日,被告丈夫徐x斌在病重之下立下遗嘱《我要说的话》一份,对其所有五项财产:一、房产;二、资(现)金、股票;三、车辆、设备等;四、债权;五、其它等财产作了后事安排。其中在二、资(现)金、股票一节的第6条中表示,赞助原告在内的三个外甥子女,三个侄子每人5万元用于读书。并表示:“上述款项均从家中现金中预留并出帐,作为长辈大伯、舅舅的最后一片心意,望你们认真学习,成为有用之人”。当日,被告签署了《承诺》一份,作为上述《我要说的话》的附件。被告在该《承诺》中表示:“我王xx,是徐x兵(x斌)之妻,x兵(x斌)的‘安排’我已知晓,明白其意思并同意。即该‘安排’生效后,一切按x兵(x斌)的‘安排’办理。这是我本人的意愿,无他人胁迫,并保证不反悔(反悔无效)”。当月29日,立遗嘱人徐x斌病世。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遗嘱中所涉及的遗赠款,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来本院,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诉、辩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x斌所立的《我要说的话》,被告签署的《承诺》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其为徐x斌料理丧事的有关合同、发票,他人侵占原告财产等证据材料属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徐x斌生前立下遗嘱《我要说的话》,将其部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遗赠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遗嘱执行人,理应兑现承诺,按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内容执行,及时了却遗嘱人的遗愿。遗嘱人在遗嘱中已明确上述款项均从家中现金中预留并出帐,被告现称目前现金不多,即使属实,责任也在被告。受遗赠人原告行使受遗赠权,要求遗嘱执行人被告支付遗赠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遗赠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蔓薇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o一一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