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甲因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娟、被上诉人顾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丁和许某生前系夫妻,生育陈乙和陈丙二子。许某于1979年11月报死亡,陈丁于1983年9月报死亡。被继承人顾乙和陈丙生前系夫妻,双方未生育,双方遗有上海市长阳路910弄某号501-502室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登记在陈丙名下。顾甲系顾乙侄子,陈甲系陈丙侄子(陈乙儿子)。陈甲与顾乙和陈丙陆续共同生活,顾乙于2008年5月13日报死亡。之后,陈甲入住系争房屋照顾陈丙,直至陈丙2009年10月9日报死亡,陈甲操办了陈丙的丧葬事宜。目前,陈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08年3月,顾乙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下遗嘱:“我与陈丙共有上海市长阳路九一○弄某号五○一-五○二室的房屋产权,产权名字为陈丙,现我年迈,为避免日后纠纷,趁我头脑清醒,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赠我的侄子顾甲。”2010年12月,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按上述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以上产权,但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陈丙名下的系争房屋系与顾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双方各半共有。顾乙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享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顾甲,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陈丙生前未立遗嘱,且其死亡后无第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鉴于陈甲在陈丙生前对陈丙尽了主要扶养、照顾义务,且陈甲提出要求取得遗产,法院根据实际将陈丙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分给陈甲。顾甲明确表示其取得产权后,放弃对该房的居住,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顾甲和陈甲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居住维持现状。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作为证据,而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公证遗嘱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顾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公证程序存在问题,应该向公证部门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公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怀疑,亦未向有关公证部门提出撤销公证的请求,故原审据此公证书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公证遗嘱非顾乙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上诉人虽与陈丙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故上诉人与陈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亦即上诉人与陈丙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在此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然,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在陈丙生前对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出要取得陈丙遗产的请求,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将系争房屋中属于陈丙的遗产份额判归上诉人所有,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张萱
二○一一年 五月 十日
书记员: 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