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潘某与被告顾某、陈某、顾某某、顾某某某遗赠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顾某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顾某、陈某、顾某某、顾某某某遗赠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律师,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被告陈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号系顾某某某某、陈某某共有房产。顾某某某某、陈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陈某某终身未生育,顾某某某某与前妻生育三子,即顾某某某、顾某某某某某、顾某。顾某某某某于2003年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原告系陈某某娘家亲戚,在陈某某晚年一直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因此陈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不含其应继承的份额)遗赠给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经公证接受陈某某遗赠财产。现原告就财产分割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照陈某某的遗嘱继承上海市某路某号房产50%的份额。

原告潘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本市某路某号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08)沪卢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及编号为(2009)沪卢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咨询答复书等证据。

被告顾某辩称,本市某路某号系售后公房,产权虽登记在陈某某、顾某某某某夫妇名下,但在购买该房产权时由其出资8,000元,且其子为该房的同住人,因此其与其子享有该房三分之一的产权,其余三分之二的产权应视为陈某某、顾某某某某夫妇的遗产,由原告依陈某某的遗嘱继承其中20%的产权,其余80%的产权由四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就其答辩提供了某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进账单、署名为“王某”的书面证言、顾某之子小学及初中的毕业证书等证据。

被告陈某、顾某某辩称,其为顾某某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诉争房产为陈某某、顾某某某某夫妇共有,各占房屋产权50%。虽然其认为陈某某所立公证遗嘱非陈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仍同意将陈某某所持的50%部分应由原告及顾某某某某某、顾某某某、顾某各得四分之一份额,顾某某某某的产权部分由顾某某某某某、顾某某某、顾某各得三分之一份额。同时要求将房产份额分割完毕,即获得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陈某、顾某某就其答辩提供了陈某某的病史材料、x光报告单、诊断意见书、陈某某自书记录清单、代书遗嘱、证人陈玉琴的书面证词、律师函及陈某某保险理赔材料等证据。

被告顾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与顾某某某某于1965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某终身未生育子女,顾某某某某与前妻生有子女三人即顾某某某、顾某某某某某、顾某,三人与陈某某、顾某某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抚养关系。顾某某某某于2003年4月去世,陈某某亦因病于2009年10月1日去世,俩被继承人遗留本市某路某号房产一套,该房原系陈某某承租之公房,2000年陈某某、顾某某某某夫妇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出资购买取得上述房产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某、顾某某某某夫妇。

另查明,顾某某某某在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陈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丈夫顾某某某某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号房产。顾某某某某已于2003年亡故,他遗留的上述房产未曾办理继承事宜。自丈夫顾某某某某亡故后,我的身体状况日渐愈下,凭我仅有的养老金不足以维持日常开销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雇请保姆费用。这些年来,我的姨孙潘某在经济上给了我很大的支持、帮助,我得以安度晚年,经慎重考虑,我决定,在我亡故后,以上房产中我名下的份额(不含我应继承的份额)遗赠给潘某。2009年12月25日,潘某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表示接受遗赠人遗赠的财产。

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于估价时点(2011年3月7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697,9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市某路某号房产的权属问题;二、陈某某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的一种,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原告已提供了本市某路某号的房地产权证及购房合同足以证明上述房产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某、顾某某某某名下的房产。即便被告顾某在购房时有出资行为,也应视为对其父母的赠与,不能改变该房屋权利的归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的公证遗嘱问题,被告陈某、顾某某虽提出该遗嘱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同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成立,故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由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仅要求依法获得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或相应的折价款,而无任何一方要求获得全部房屋产权并给付其他各方相应的折价款,故本院就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产权份额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产权由潘某、顾某、陈某、顾某某、顾某某某共有(其中潘某占1/2的产权份额、顾某占1/6的产权份额、顾某某某占1/6的产权份额、陈某及顾某某共有1/6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3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8,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已由潘某预付),共计人民币37,243元。由潘某负担人民币18,621.50元、顾某、顾某某某各负担人民币6,207.16元,陈某、顾某某各负担人民币3,10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代理审判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