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淑某、戴龙某、戴小某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淑某。

被告戴龙某。

被告戴小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淑某、戴龙某、戴小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1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淑某、戴龙某、戴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戴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人所生之女;徐某某于2000年11月19日去世;原告系被告戴小某之子,被继承人戴某某之外孙。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1000弄7号2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戴某某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2007年8月24日,被继承人戴某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011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戴某某去世。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戴某某的遗产份额遗赠给原告;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戴淑某未答辩。

被告戴龙某未答辩。

被告戴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戴某某与徐某某所生之女;徐某某于2000年11月19日去世;原告系被告戴小某之子,被继承人戴某某之外孙。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戴某某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2007年8月24日,被继承人戴某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011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戴某某去世。现原告为明确系争房屋权属,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产权人信息、公证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戴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公民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所涉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戴某某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现公证遗嘱中明确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戴某某的遗产份额遗赠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1000弄7号201室中的遗产份额遗赠给原告王某某;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1000弄7号201室(嘉2005017876)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7 300元,减半收取3 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伟春
二○一一年 八月 三日
书记员: 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