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

被告童某某,女,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8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1年9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女、郑某某,被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郑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大某的外甥,被告童某某与被继承人王大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7日被继承人王大某病故,王大某父母先于王大某死亡,王大某无亲生子女。被继承人王大某生前立有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所有财产,王大某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遗产继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王大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室的房屋。

被告童某某辩称:王大某死亡之前另立遗嘱一份,言明由被告继承其遗产,且原告及其母亲也未参与为王大某养老送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室房屋应归被告童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大某的外甥。被告童某某与被继承人王大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7日,被继承人王大某病故,王大某父母先于王大某死亡,王大某生前无子女。

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室的房屋系原徐汇区兆丰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获得,现产权登记为死者王大某、被告童某某共同共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室房屋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死者王大某与被告童某某在该房屋中各占50%的财产份额。

王大某于2007年11月20日立遗嘱一份,言明:由于王大某受其姐姐王某女照顾,故其死后,由原告徐汇区兆丰路某号动迁获得的房产及其名下所有钱物,全部赠予姐姐王某女之子王某某。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7.11.20日写”、立遗嘱人为“王大某”的遗嘱上的蓝黑色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王大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诉讼中,被告亦提供了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王大某房子给某某”。但该遗嘱仅有捺印没有签名,也没有落款日期。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遗嘱、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死者王大某立遗嘱言明由原告王某某继承自己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室房屋,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虽也提供了遗嘱,但该遗嘱的捺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落款日期,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故属无效。现原、被告均确认在系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室房屋价值600,000元,且死者王大某占50%的份额,考虑到现房屋实际由被告童某某占有使用,且被告童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本院缴纳折价款,故原告王某某可依法取得价值系争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室房屋归被告童某某所有;

二、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上述钱款给付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童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50元(已付),被告童某某负担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蕾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