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朱某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某镇某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某镇某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某村某组。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朱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遗赠人朱某的侄子,遗赠人朱某晚年患病期间,主要由受遗赠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妹妹等人照顾。遗赠人朱某生前于2011年3月11日立下自书遗嘱文书,载明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遗赠人朱某有两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两被告。2011年3月21日,朱某因病不治去世,由于未做公证,原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接受该遗赠房产。原告认为,朱某于2011年3月11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现朱某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中属于朱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与被告朱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朱某确认于2011年3月11日由朱某签名的遗嘱一份是朱某本人所书写,就本案系争房屋同意按该遗嘱所明确的内容处理。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谢某为夫妻,育有四子女,即朱某、朱某、朱某(本案被告)、朱某(本案被告),朱某于2008年9月死亡,无子女,朱某、谢某均于朱某死亡之前亡故。本案原告朱某系被告朱某之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系由朱某购买,2009年8月14日,相关部门向权利人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9)第05956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及原告朱某,产权为朱某与原告朱某共同共有。2011年3月11日,朱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言明,我与朱某叔侄关系,共同所有位于上海浦东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居住房一套。为防止将来我去世后妹妹朱某及其他亲属为上述房屋发生继承纠纷,经我慎重考虑,在没有任何外界的情况干扰下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1、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产权由我侄子朱某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产权由朱某个人所有。……”。2011年3月21日,朱某因病死亡。2011年3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遗嘱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中属于朱某遗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另查明,朱某与案外人范某原系夫妻,于1999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朱某与范某婚后未生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派出所户籍信息登记材料、长丰县杜集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长丰县民政局证明、朱某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系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的产权属朱某与原告朱某共同共有,该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沪房地浦字(2009)第05956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房屋中朱某应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朱某当可立遗嘱予以处分。2011年3月11日,朱某立据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由朱某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为自书遗嘱。经审查,该份自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于该遗嘱中,立遗嘱人朱某所处分的房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述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朱某已死亡,则应当按照朱某所立遗嘱的意思处理朱某遗留的房产份额。原告要求继承朱某于系争房屋中遗留的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中属于朱某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朱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9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梁
审判员: 吴文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一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