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俞x诉被告程x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俞x,男,198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司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程x,女,193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系被告之子),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室。

原告俞x诉被告程x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x和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和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被继承人程xx终身未婚,其养父母早已亡故,其与被告程x系养姐弟。原告的母亲与被继承人程xx系同事,一直帮助照顾程xx,程xx认原告为干儿子。被继承人名下有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2006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立遗嘱将系争房屋赠给原告所有,并经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公证手续办理完毕后,该份公证遗嘱由原告的母亲保管。2006年12月,原告去被继承人处看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告知原告其已经把x路的房屋遗赠给原告,但没有向原告出示公证书。2011年2月8日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才看到公证书,并于2011年2月23日表示接受遗赠。但被告向公证处施加压力,致原告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从而无法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现原告要求将被继承人程xx名下的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程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程xx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干儿子。被继承人长期患病在床,其立遗嘱需要录音录像,但公证机关并未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公证书上的签名也并非被继承人亲笔所签,另外,遗嘱系打印,属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公证人员签字,公证的办理违反程序,被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时神智不清,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应当是无效的,被告正在向有关单位申请撤销该份公证书。据被告了解,原告也随同被继承人一同去办理了公证,其应当在当时就知晓了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其的事实,但原告在2011年2月23日方表示接受遗赠,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二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表示已经超过了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程xx名下的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x与被继承人程xx系姐弟,被继承人终身未婚,未生育或收养子女。被继承人程xx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程xx于2011年2月8日死亡。

被继承人程xx名下有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权利人登记为程xx一人。2006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至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载明:“我神智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我拥有的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47.64平方米)的房产,在我去世以后,遗给俞x所有,俞x现未达法定婚龄未婚,但不管他今后结婚与否,由俞x受赠的房产只归俞x个人所有,属于我所有的钱款、杂物等一切财产也全部遗给俞x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本人保管。”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程xx”签名。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徐证字第368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当日至其处,在公证员欧阳x与公证员吴x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

2006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在原告母亲陈x的陪伴下至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领取了公证书,并由被继承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公证书领取后由原告母亲陈x保管。2006年12月,被继承人告知原告其已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原告。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表示接受遗赠,并至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因故未能成功办理。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06)沪徐证字第3683号案卷中,申请人为程xx的《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写明:“遗嘱公证。我去死后,x路x弄x号x室房产遗赠给俞x所有,并归俞x个人所有,我的其他财产也全部遗给俞x。”该表“申请、代申请人”处有程xx签名并注明日期。2006年11月15日下午《遗嘱公证谈话笔录》中载明:“……请问:申请人目前身体和精神状况如何?答:我患帕金森症有五六年了,今天来公证处立遗嘱神智清楚的。请问:今天所立遗嘱是否本人真实意愿?答:是我自己的意思。请问:有否因胁迫等违背意愿的情况?答:没有,因为这是我的权力,别人无权这样做的。……请问:遗嘱是申请人本人提供还是公证员代起草?答:请公证员代写。请问:公证员代为起草的遗嘱是否反映了申请人真实意愿?答:是的。……问:你作遗嘱处分的财产归和你没有任何血缘和亲缘关系的人,你是否考虑清楚才来公证处办的吗?答:是的,我是想清楚才来的。……”2006年11月30日下午《谈话笔录》载明:“……问:那么,我们现在再次问你,你将房产将来给俞x是否是你自愿的?答:自愿的。问:你都考虑清楚了吗?答:我考虑清楚了,如果俞x将来对我不好,我也可以撤销遗嘱,房子不给俞x。……”该案卷中还有拍摄于2006年11月15日的照片两张,照片显示被继承人程xx在两位公证人员面前,亲自在文书上签名。

被继承人程xx于2006年9月18日入xx医院治疗,2006年9月29日出院。xx医院内科住院病史录(六)体格检查记载“神智清”,入院评估记载“意识清,语言沟通正常,活动正常”,住院病人压疮评估表记载“神智状况意识清醒”。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6)沪徐证字第3683号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程xx户籍证明、程xx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调查联系函、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费发票、(2006)沪徐证字第3683号案卷、程xx医院病史资料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对于被继承人程xx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立遗嘱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证明的行为。被告认为该份遗嘱系打印的,应当为代书遗嘱,该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虽采取打印形式,但被继承人明确要求遗嘱由公证人员代写,在公证人员依照其意思代拟遗嘱后,其又在有两位公证员在场见证情况下,在打印出的遗嘱上签名,并由公证部门对其所立遗嘱出具了书面公证,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符合公正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对年老体弱的遗嘱人应当录音或录像,被告认为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过程无录音、录像,故该份公证遗嘱为无效。但2001年12月12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以(2001)司律公函052号对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所作的《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中第一条写明“《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虽然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过程中,公证人员没有为其进行录音或录像,但其填写的《公证申请表》对其要求公证的内容表述十分清楚,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1月30日的两份谈话笔录中,其对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亦十分明确,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为被继承人拍摄了照片,也可反映被继承人对代拟遗嘱内容是知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公证过程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智不清,但依据xx医院的病史资料,被继承人在立遗嘱前意识清醒,且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1月30日的两份谈话笔录也反映了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智清楚、逻辑清晰,在公证人员的询问下,数次明确地表达了要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程x未能举证推翻该书面公证,故应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俞x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超过继承法所规定的两个月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款虽然规定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时间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尚未发生,被继承人随时有权对遗赠的表示予以撤回或变更,即便受遗赠人在此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其受遗赠的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为更好的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保护受遗赠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继承开始后为受遗赠人设立一个权利的保护期间,同时也避免其因拖延作出意思表示而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将该法条理解为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更为适宜。本案中,原告虽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经知晓遗赠的表示,但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继承法规定的期限。

综上,被继承人程xx生前立有处分其遗产的公证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亦未超过继承法规定的时效,故对于该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遗赠办理。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程xx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俞x所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倩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