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严×军与被告严×兰、严×铭、严×胜、严淑×、严慧×、严志×、严瑞×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严×军

委托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天涯,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兰

委托代理人王×(严×兰之女)

被告严×铭

委托代理人沈××(严×铭之表妹)

被告严×胜

被告严淑×

被告严慧×

被告严志×

被告严瑞×

原告严×军与被告严×兰、严×铭、严×胜、严淑×、严慧×、严志×、严瑞×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梦君、胡天涯律师,被告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严×铭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严×胜、严淑×、严慧×、严志×、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兰、严×铭、严淑×、严慧×、严志×、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军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严振×的孙子,被告严×兰、严×胜、严淑×、严慧×、严志×、严瑞×系严振×的子女,严×铭系严振×的孙子,严×铭的父亲严×伟于2000年1月27日报死亡。严振×于2009年4月11日去世,其妻子张×于2010年6月29日去世。位于上海市临平路房屋系严振×、张×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在严振×名下。严振×生前于2008年9月26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其名下的二分之一房产赠与小孙子严×军,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属于严振×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严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火化证明,以证明严振×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张×于2010年6月29日死亡,严×兰、严×胜、严淑×、严慧×、严志×、严瑞×、严×伟系他们的子女,严×军系严×胜之子,严×铭系严×伟之子,严×伟于2000年1月27日报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上海市临平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严振×名下,为严振×、张×夫妻共同财产;3、严振×于2008年9月26日所立代书遗嘱,以证明严振×生前立有遗嘱表示上海市临平路房屋产权属于他名下的二分之一房产赠与小孙子严×军。

被告严×兰、严×铭、严淑×、严慧×、严志×、严瑞×辩称,原告提交的严振×遗嘱系伪造的,要求作笔迹鉴定。

被告严×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严×兰、严×胜、严淑×、严慧×、严志×、严瑞×以及严×铭的父亲严×伟系被继承人严振×的子女,严振×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严振×的妻子张×于2010年6月29日死亡,严×伟于2000年1月27日报死亡。上海市临平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严振×名下,为严振×、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振×生前于2008年9月26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现房屋产权人严振×和张×,家住虹口区临平路,属我俩老严振×和张×共有,属私产。”“我本人严振×生前作出遗嘱决定,等我本人严振×百年后,现将临平路房屋(建筑面积:56.65平方米)1/2房产赠予给小孙子严×军继承,还余1/2房产面积听从张×今后分配,任何她/他人都干涉不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应被告要求本院通知遗嘱见证人肖友×、张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肖友×出庭作证称,2008年9月26日上午,张×和张惠×来到我家叫我去严振×家。在严振×家,严振×说打算把房子给小孙子严×军,要求我做一份遗嘱。我写好后,严振×认为字迹不清楚,让我拿出去打印。严振×看了打印好的遗嘱认为是其真实意思就在遗嘱上签名盖章,也要我和张惠×在遗嘱上签名。证人张惠×出庭作证称,2008年9月26日上午8点多,张×来我家说严振×身体不好,有点事情让我和肖友×去她家,我们叫上肖友×一起到了严振×家。严振×说想把房子给小孙子严×军,要求肖友×写遗嘱。肖友×写好后,严振×认为有涂改看不清楚,让肖友×去打印。肖友×打印回来后,严振×看过没有问题就在上面签名了,然后是肖友×签名,最后我也签名了。对此,原告和被告严×胜无异议。其他被告则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对遗嘱的份数和是否带身份证相互矛盾。

审理中,应被告严×兰、严慧×、严志×、严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严振×遗嘱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一、署期为“2008年9月26日”、房屋产权人严振×签字盖章处为“严振×”的《生前遗嘱》上房屋产权人严振×签字盖章处的“严振×”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严振×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二、限于检材的特殊性及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对署期为“2008年9月26日”、房屋产权人严振×签字盖章处为“严振×”的《生前遗嘱》上的打印字迹与严振×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难以提供鉴定意见。对此,原告和被告严×胜均无异议。被告严×兰、严×铭、严淑×、严慧×、严志×、严瑞×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系争的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严振×名下,因该房屋系严振×和张×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严振×和张×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严振×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严振×于2008年9月26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明确表示将临平路房屋二分之一房产赠与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严×兰、严×铭、严淑×、严慧×、严志×、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临平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严振×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严×军所有。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严×军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严×兰、严慧×、严志×、严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