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唐xx、唐xx、陈xx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xx,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5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

被告唐xx,男,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

被告唐xx,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

被告陈xx,女,192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

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唐xx、唐xx、陈xx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唐xx、唐xx、唐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唐xx系被告唐xx之子。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系被告陈xx与被继承人唐xx的子女。2003年被告陈xx与被继承人唐xx经动迁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房屋(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四街坊xx室),同年9月1日,被继承人唐xx就上述房屋在三林镇法律服务所,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立遗嘱一份,将其动迁分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四街坊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给原告唐xx。2006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唐xx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一事,但遭被告唐xx、唐xx等人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陈xx共同共有,并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唐xx辩称:被继承人的遗嘱不真实,是原告伪造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五个子女依法继承。

被告唐xx辩称:对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1987年被告唐xx结婚后,被告唐xx的父母与被告唐xx共同居住,饮食由被告唐xx负责。这份遗嘱如何出来,被告唐xx并不清楚,但是被告唐xx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尽管如此,被告唐xx现考虑母亲还健在,为避免矛盾发生,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被继承人的房屋产权份额可以归原告所有,但是房子只能由被告陈xx一个人居住。

被告唐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系被告唐xx的儿子。被告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系被告陈xx与被继承人唐xx的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房屋(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四街坊xx室)系被告陈xx、被继承人唐xx所有的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唐吴队34号在2003年4月11日动迁所得,同年9月1日,被继承人唐xx至三林镇法律服务所,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分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四街坊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归大孙子唐xx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06年11月11日,被继承人唐xx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一事,但遭被告唐xx、唐xx等人拒绝,原告遂涉讼。

庭审中,被继承人唐xx的继承人即女儿唐xx、唐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唐xx在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

另查,上述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上海市房地产权利登记。审理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唐xx、唐xx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动迁协议、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系争房屋系唐xx与被告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为被告陈xx所有,其余50%的产权份额为唐xx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唐xx生前立具了遗嘱,将其在上述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赠与原告,且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本案理应按遗赠处理。现原告根据唐xx的遗赠内容,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陈xx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唐xx、唐xx以对唐xx的公证遗嘱从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自愿承担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xx室房屋产权为被告陈xx与原告唐xx共同共有;

二、被告唐xx、唐xx、唐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

三、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唐xx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