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曾爱群因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爱群,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250号703房。

委托代理人:匡广雄,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会贤,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西二街七巷13号101房。

委托代理人: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品儒,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郑惠贤,女,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西二街四巷9号402房。

原审被告:曾顺爱,女,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西二街二巷1号102房。

委托代理人:黄兆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星杨,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法律服务所助理。

上诉人曾爱群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惠贤、曾顺爱、曾爱群三人均为黄有之女儿,潘会贤系曾顺爱的儿子,黄有的外孙。

黄有配偶曾牛,生前系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务局)职工,于1999年2月10日去世,黄有未再婚。黄有与曾牛育有曾顺爱及曾爱群两名女儿。黄有与曾牛结婚前,另与前夫育有一女,即郑惠贤。

1999年12月30日,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务局)开始在出售公有住房时,曾牛生前与黄有居住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的公有住房,因曾牛已去世,故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港务局)于2000年3月28日与黄有签订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将该公有住房出售给曾牛配偶黄有。

黄有生前一直由潘会贤夫妇照顾其起居生活,且潘会贤夫妇与黄有一直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2000年7月14日,黄有在潘会贤母亲曾顺爱及潘会贤配偶陈美容等的陪同下,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立下遗赠,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西一村3栋101房遗赠给潘会贤。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0)穗黄证字第192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将《公证书》交与潘会贤配偶陈美容签收。

2001年8月1日,黄有去世后,潘会贤及其配偶、子女继续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居住。该房于2003年6月12日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c1926029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由潘会贤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遗赠房产是否黄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本案中,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的房产,为曾牛死亡后,由黄有向曾牛单位购买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曾牛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基于职工的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考虑,将该房产出售给黄有,黄有取得遗赠房产的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故本案遗赠房产属黄有个人财产,不应视为黄有与曾牛的夫妻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黄有有权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关于潘会贤是否“放弃受遗赠”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潘会贤母亲曾顺爱及潘会贤配偶陈美容陪同黄有在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办理遗赠公证的行为,就已表明潘会贤当时即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黄有去世后,潘会贤及其配偶、子女按黄有生前遗赠的意思表示,继续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居住、生活,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再次表示了其接受黄有的遗赠,并未放弃,故黄有名下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的房产应由潘会贤继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黄有名下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粤房地证字第c1926029号)的房产由潘会贤继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惠贤、曾爱群负担。

判后,曾爱群不服,上诉称:1、潘会贤提供的(2000)穗黄证字第1920号《公证书》写明:“遗赠受益人应在我去世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接受遗赠的,持本遗赠及有关证明材料依法办妥遗赠手续后才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接受遗赠的,要有明确的表示及行动,并持遗赠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公证处、房管部门办妥接受遗赠手续。潘会贤不仅在两个月期限内未作出表示,而且事隔十一年后才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出示《遗赠》书,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黄有遗赠的房产是其丈夫曾牛生前工作单位的房改房,房改时是按曾牛的工龄折算,是曾牛生前取得的,应属于曾牛的遗产。我国企业实行房改政策是1998年开始,曾牛于1999年2月10日去世,当时因黄有还在世,故曾牛单位仍继续办理房改手续,家人也就没有对曾牛的遗产进行析产和继承。虽然之后讼争房屋登记在黄有名下,但因未对曾牛的遗产进行继承,财产也无分割,该房改房仍应为曾牛、黄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有无权单方面处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黄有以“遗赠”形式单方面处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产明显无效,该遗赠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3、黄有是2001年8月1日病逝,房改房仍在房管局办理中。按《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黄有死亡后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停止继续出房产证,而是办理继承,由继承人承继登记工作。但潘会贤和其母亲曾顺爱背着其他姐妹在2003年6月12日办领黄有为登记人的房产证,又隐瞒黄有有公证遗赠书一事。黄有取得产权证无效,其遗赠未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仍应属曾牛、黄有共同所有;4、当年黄有已是九十岁高龄,由曾爱群姐妹共同赡养,其没有理由单独将房子遗赠给潘会贤,而对其他子孙一点也不给,故曾爱群质疑遗赠的真实性,遗赠书并非黄有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潘会贤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一村3栋101房归郑惠贤、曾爱群、曾顺爱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

潘会贤、曾顺爱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郑惠贤答辩同意曾爱群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曾爱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曾爱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曾爱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浚
审判员: 刘璟
代理审判员: 黄钜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记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