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区江财因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江财,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社前大街回伦上巷5号。

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建銮,又名区健銮,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洛水大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区柱标,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区江财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三村老社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2427851号,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的登记产权人为区锐,区锐的妻子为李婵,两人均已过世。区江财是区锐和李婵的孙子,区建銮是区锐和李婵的儿子,区江财和区建銮是叔侄关系,在区锐和李婵去世后,区江财、区建銮就上述房屋的产权问题产生纠纷,区江财称该房屋是区锐和李婵遗赠给其本人的财产,应过户给其本人,区建銮则认为区江财的要求无理,不同意区江财的要求,区江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区建銮的意见与抗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区江财称区锐和李婵在世时就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其本人,且其本人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在二位老人去世后,区锐和李婵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其本人,唯独区建銮不同意,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其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区建銮对区江财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区江财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区江财的全部诉讼请求。区江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区锐和李婵在世时留有遗嘱等法律文件表示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区江财,审查区江财提供的《证明书》,证实区锐和李婵的部分继承人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区江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区江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将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书》、《证明》等证据事实。

区江财在原审中诉称:区锐是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三村村民,其妻子是李婵,因区江财自小就跟区锐和李婵生活,彼此的感情非常好,在区锐和李婵过身前,都承诺将登记于区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三村老社坊横街三巷3号的房屋(房产证登记地址:番禺县钟村镇石三村老社坊,房产证号码:粤房字第2427851号)房屋赠送给区江财,区江财当时也表示接受该房屋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当时区锐和李婵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意该赠送行为,但是直到区江财要求他们到公证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其他法定继承人都同意协助区江财办理过户手续,唯有区建銮拒绝协助区江财办理过户手续,以致区江财无法将受遗赠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区江财认为,区锐和李婵自愿将自由房屋赠送给其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希望区建銮理解并协助区江财办理过户手续。特请求判决:1、登记于区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三村老社坊的房屋横街三巷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2427851号,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房屋归区江财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区建銮承担。

区建銮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区江财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区江财在起诉状中地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对区江财提供的证明书表示怀疑,证明书所描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三村老社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2427851号,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是区锐和李婵的遗产,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区江财是区锐和李婵的孙子,并非区锐和李婵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区江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区锐和李婵在世时留有遗嘱等法律文件表示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其本人,故区江财认为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区建銮作为区锐和李婵的儿子,其身份是区锐和李婵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在区锐和李婵去世后,区建銮与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共同法定继承权,其本人对该房屋占有的份额由进行处分的权利,而区江财提供的《证明书》仅能证明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意将占有的份额过户给他,区建銮并未表示同意将其份额过户给他,因此区江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区江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区江财负担。

判后,区江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简单、片面的以区江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区锐和李婵在世时留有遗嘱等法律文件表示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区江财,而直接驳回了区江财的诉讼请求,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口头遗嘱也是属于一种遗嘱形式,并且区江财提供的《证明书》中的两个证人(该两证人与区锐和李婵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已经证实遗赠事实,并且该遗赠事实也得到了其他大多数继承人的签名确认,因此,无论是在遗赠的形式还是遗赠的事实上,区江财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区锐和李婵在世时留有遗嘱表示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本人。且区江财一直与区锐和李婵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可以称得上相依为命,所以区锐和李婵预料到其去世后,区江财已无人能依靠,才决定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区江财用作居所,这一事实其他大部分亲人和邻居也知道。综上区江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登记于区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三村老社坊横街三巷3号房屋归区江财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区建銮承担。

被上诉人区建銮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区江财二审提交了四份《证明》拟作为新证据,证明区

锐和李婵都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区江财。

本院认为:根据区江财二审陈述,上述四份《证明》的证明人与本案双方是亲属关系,出于亲属关系的考虑,一审时不方便作证,所以上述《证明》二审时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区江财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区江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区江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震华
审判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满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记员: 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