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沈xx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xx,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室。

被告沈xx,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沈xx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孙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与被告孙xx系父女关系,被告沈xx系原告的叔叔,被继承人沈xx系两被告母亲,亦系原告祖母。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沈xx、沈xx及其妻邱xx共有的产权房。其中,沈xx占58%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沈xx及其妻子共占42%的产权份额。2008年6月20日,被继承人沈xx立下代书遗嘱,表示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原告。2008年11月3日,被继承人沈xx亡故。在被继承人大殓及入葬时,原告向两被告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之后,原、被告为沈xx遗产的继承多次协商,也曾约定于2011年8月2日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但因故未办成。2011年10月,在浦东新区法院诉前调解时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遗嘱继承,现因被告沈xx反悔致调解未成。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沈xx的58%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孙xx继承所有,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认可被继承人沈xx的遗嘱,并同意按照遗嘱由原告孙xx继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沈xx的58%的产权份额。

被告沈xx辩称,2011年8月,原、被告确实一同前往卢湾公证处办理公证,当时本人也表示愿意按照遗嘱继承,但最终公证未办成。另在浦东新区法院诉前调解时本人确实表示过愿意按照遗嘱继承,后因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公证未办出的原因在于被告妻子,故推翻了调解时的意见。现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沈xx亡故至今已三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即60天内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孙xx系父女关系,被告沈xx系原告的叔叔。2008年6月20日下午,被继承人沈xx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系其与沈xx、邱xx共同共有,现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进行确权诉讼,并表示去世后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原告孙xx。2008年9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产权中,被继承人沈xx占58%,沈xx及其妻邱xx占42%。2008年11月3日,被继承人沈xx去世。之后,原、被告为沈xx遗产的继承多次协商,原告与两被告曾于2011年8月2日共同前往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后于同年10月11日因孙xx提出撤回公证申请而终止办理。现原、被告为被继承人沈xx的遗产继承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继承人沈xx(2008年11月3日报死亡)与前夫孙xx(1968年12月17日报死亡)共生育了二子,即本案的被告孙xx、沈xx。后于1964年12月与徐xx(1999年6月22日报死亡)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2011年8月2日,两被告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承认被继承人沈xx的遗嘱效力,认可原告孙xx在2008年11月3日沈xx过世后当月向两被告表示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并同意孙xx按照遗嘱继承沈xx的遗产。3、2011年8月6日和10月29日,为办理公证沈xx、邱xx与孙xx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系争房屋中各占50%的份额等,但公证未能办出,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遗嘱、死亡推断书、户口登记表、房产登记信息、公证遗嘱、终止公证决定,被告沈xx提供的徐xx职工简历表、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沈xx与沈xx、邱xx按份共有。被继承人沈xx故世后,系争房屋的58%产权为被继承人沈xx的遗产。被继承人沈xx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同意按照遗嘱由原告孙xx继承被继承人沈xx的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xx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等为由,主张按法定继承沈xx的遗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沈xx的58%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孙xx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