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因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丁。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b。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陈c。

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巍、被上诉人徐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陈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c系李某某的子女,徐a、徐b系陈c的儿子。李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去世,其丈夫徐d于1985年3月去世。位于上海市临平北路xx号房屋系李某某和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c共同财产,其中李某某占十二分之七份额,徐甲、徐乙、徐丙、徐丁、陈c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李某某生前于2009年3月11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我叫李某某,今年88岁。我百年后要把我临平北路xx号内属于我的房子给我的两个孙子,一个叫徐a,一个叫徐b。由他们俩平均得到我的房子。因此,徐a、徐b诉至本院。

原审审理中,应徐甲、徐乙、徐丙、徐丁要求法院通知遗嘱见证人李甲、李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甲出庭作证称:“立遗赠人姓李,八、九十岁,是由儿子陪到嘉兴法律服务所要求立遗嘱。我们先与老太聊了聊,看她思路是否清楚。然后,请儿子出去,我们与老太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老太说要把房子给两个孙子,我写好遗嘱后让老太签名。老太表示不会签名,我就让老太在遗嘱上盖章,划十字,按指纹。我和李乙在遗嘱上签了名,将遗嘱交给老太。证人李乙出庭作证称,立遗赠人叫李某某,八十多岁,当时是由儿子陪来,由李甲接待的。老太说要做遗嘱,李甲就叫我过去。我们请儿子出去,与老太聊了聊,觉得老太很开朗,思路很清楚。老太说要做遗嘱把房子给两个孙子,我们问是不是把自己的份额给两个孙子,老太说是的。由李甲执笔做了谈话笔录和遗嘱,老太说其不会签名,我们就让老太盖章,划十字,还按了指纹。”对此,徐a、徐b和陈c无异议。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则认为两位证人对很多非常明显的情况,如做遗嘱时间,房屋地址,当天天气情况,老太是否戴帽、有无牙齿、口音,老太从何处取出印章等均表示记不清了,故证人李甲和李乙的证言无证明力。

原审审理中,徐甲、徐乙、徐丙、徐丁为证明李某某未立遗嘱,申请证人李瑞香出庭作证。证人李瑞香出庭作证称,其系李某某妹妹,李某某从未告诉其立有遗嘱。陈c离婚后,徐b是随母亲生活,很少来看望李某某。其认为李某某可能将遗产给徐a,不可能给徐b。李某某是文盲,但会写自己的名字。对此,徐甲、徐乙、徐丙、徐丁无异议,并提供李某某1965年的职工登记表,以证明李某某会写自己的名字。徐a、徐b认为证人称徐b很少看望李某某,并不表明双方关系绝对不好。而被继承人退休后,长期不写字会退化,故以盖印代替签名无可厚非。陈c称以前徐b上学都是李某某接送的。

原审鉴于徐甲、徐乙、徐丙、徐丁认为徐a、徐b所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代书遗嘱系虚假的,故建议对遗嘱见证人李甲、李乙进行心理测试,以辅助确定李甲、李乙在制作李某某代书遗嘱的过程中是否有虚假行为。对此,徐a、徐b及李甲、李乙均表示同意,而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则表示不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徐甲、徐乙、徐丙、徐丁虽对遗嘱形式和两位见证人的证言提出种种疑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遗嘱系虚假的,故法院不能否认被继承人李某某2009年3月11日代书遗嘱的有效性。该遗嘱明确表示将临平北路xx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十二分之七房产份额遗赠徐a、徐b平均分得,故徐a、徐b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临平北路xx号房屋产权中徐a、徐b各占二十四分之七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时所产生的税费由徐a、徐b平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a,徐b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能书写自己的名字,但徐a、徐b提交的代书遗嘱上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代书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对见证遗嘱一事一问三不知,不具备证明遗嘱有效的能力。立遗嘱人李某某作为高龄老人,其所作的代书遗嘱应该有相关基层工作人员到场,或采用客观的影视记录手段。因此,上诉人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重大疑问,该代书遗嘱不具备有效性。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即不支持其要求各半继承李某某系争房屋中的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a、徐b辩称:遗嘱的形式、内容均合法。李某某本人不识字,大多采取盖章的方式。代书遗嘱中有李某某的盖章及手印并化有十字。两位见证人有见证的资格,且两见证人一审中是同意进行测谎的,相反上诉人不同意对见证人进行测谎。两位见证人在一审中陈述了立遗嘱的相关事实,但是由于过了很长时间,细节记不清是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遗嘱是否有效。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形式要件:首先,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两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不得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本案两名见证人李甲、李乙与遗产及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对见证遗嘱的主要过程叙述清楚,对诸如李某某当天穿着、口音及当天天气等虽记不清,但事隔两年多,对细节记忆不深亦符合常理。原审审理中见证人同意进行对其进行测谎,但上诉人拒绝测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李甲、李乙符合见证人的资格要求,并均在遗嘱上签名且注明日期。其次,遗嘱人也应当在遗嘱上签名。上诉人认为系争遗嘱上没有李某某签名,不能认定遗嘱的效力。但上诉人也认可李某某是文盲,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因写得慢,故不常写,在退休后能够盖章的情况下尽量不写字。并认可在系争遗嘱上的私章确是李某某常用的私章。被上诉人认为李某某领取退休工资等均盖章没有签名,并提供了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需要签名情况下的书写习惯为以盖章代替。继承法虽规定代书遗嘱上须由遗嘱人“签名”,但对此应扩张理解,法律不应苛求一位文盲且平时书写习惯均以盖章替代签名的人,必须在代书遗嘱上签名而非盖章。因此,李某某在系争遗嘱上盖章应视为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认为制作代书遗嘱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亦未邀请基层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因此对遗嘱效力有怀疑。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要求并非代书遗嘱生效的法定要件,即法律未规定代书遗嘱必须进行录音、录像,或邀请基层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才能生效,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在指派法律工作者见证遗嘱时应做得更完善,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系争遗嘱有效,原审根据该遗嘱判决徐a、徐b各占系争房产二十四分之七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 张弢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