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良与被告王x民、王x文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良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民

被告王x文

第三人王xx

原告王x良与被告王x民、王x文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律师,被告王x文,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良诉称,自己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姐姐王x英于2010年11月15日去世。位于上海市赤峰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王x英名下。王x英生前于2010年8月22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其过世后,上述房子给自己,并要求自己给付王x文10万元,给付王xx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赤峰路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王x英于2010年11月15日去世,其和被告王x民、王x文系她的弟弟,王x英未婚无子女,父亲王x生、母亲张xx分别于1996年3月和2007年11月去世,王x英还有一个弟弟王x福已于1995年去世;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和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上海市赤峰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x英;3、王x英于2010年8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以证明王x英于2010年8月22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她过世后,她的房子给王x良,并请王x良给王x文10万元,给王xx5万元。

被告王x民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x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要求原告按被继承人王x英遗嘱给付自己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英于2010年11月15日去世,原、被告系她的弟弟。王x英未婚无子女,其父亲王x生、母亲张xx分别于1996年3月和2007年11月去世,王x英还有一个弟弟王x福已于1995年去世。位于上海市赤峰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王x英名下。王x英于2010年8月22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我现在一直在王x良的照顾下生活。我过世后,我的房子给王x良,并请王x良给王x文10万元人民币,给王xx5万元人民币。我今后的生活问题:养老、医疗治病,生活上的照顾、护理及送终均由王x良负责到底。如有我不愿看到的事情发生,我将另立遗嘱。”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3个月内给付王x文10万元,给付王xx5万元。王x文和王xx表示同意。

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原告通知遗嘱的代书人和部分见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顾xx出庭作证称,其系王x英的表哥。王x英在去世前的两个月说要立遗嘱,因王x英不识字,故由自己代书了遗嘱。遗嘱写好后读给王x英听,她表示认可并在遗嘱上按了指纹。证人陈xx出庭作证称,其系王x英邻居。在王x英去世前3个月由王x英口述,顾xx执笔立了一份遗嘱,其是见证人之一。证人钱x出庭作证称,其系王x英邻居。王x英患病时由她亲戚代书了一份遗嘱,其是见证人之一。对此,原告和王x文、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英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表示“我过世后,我的房子给王x良,并请王x良给王x文10万元人民币,给王xx5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房屋遗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赤峰路房屋产权归原告王x良所有;

二、原告王x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被告王x文10万元,给付第三人王xx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原告王x良负担4,605元,被告王x文负担500元,第三人王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民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