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x与被告潘x华、潘x红、潘x平、潘x山遗赠纠纷、析产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锦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华

被告潘x红

被告潘x平

被告潘x山

委托代理人潘x平

原告陈x与被告潘x华、潘x红、潘x平、潘x山遗赠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华律师,被告潘x平(同为被告潘x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华、潘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自己系被告潘x山和被继承人翁xx的外孙女,被告潘x华、潘x红、潘x平系潘x山和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于2012年2月11日去世。位于上海市水电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潘x山名下,为潘x山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10月27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在其过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留给外孙女陈x。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水电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自己所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翁xx于2012年2月11日死亡,潘x山系她的丈夫,潘x华、潘x红、潘x平系她的女儿;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和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上海市水电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潘x山名下,为潘x山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3、(2011)沪虹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和被继承人于2011年10月27日所立公证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她过世后,上海市水电路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留给外孙女陈x。

被告潘x华、潘x红未到庭答辩。

被告潘x平、潘x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潘x山与被继承人翁xx系夫妻关系,潘x华、潘x红、潘x平系他们的女儿,被继承人于2012年2月11日去世。上海市水电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潘x山名下,为潘x山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10月27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我是上海市水电路房产的产权人之一。我过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外孙女陈x且归其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上海市水电路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潘x山一人名下,但因该房屋产权系潘x山和被继承人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为潘x山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潘x山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翁xx于2011年10月27日所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我过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外孙女陈x”,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该房屋遗产,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x华、潘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水电路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被告潘x山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x负担。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民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