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继承人杨某系被告父亲,系原告父亲的舅舅。杨某早年离婚后,被告由前妻抚养。杨某的父母早年已去世。杨某于2012年2月11日去世,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的上海市某路400弄14号205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赠送给原告。原告曾通知被告办理相关事宜,但被告以其与杨某没有关系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中的房屋地址与产证上的地址有出入,漏写了多少弄。是否杨某本人签名也不得而知。“杨某”签名右侧的日期认可系杨某本人所写,但该日期有改动的痕迹,说明杨某写遗嘱的时候头脑不太清晰。另外,代书人系律师,其代书这份遗嘱时是否办理了代理手续,应当由原告提供。总之,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也有异议,被告并无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某路房屋房产证、遗嘱、同济医院关于杨某神志清楚的证明、杨某原工作单位上海某电器三厂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遗嘱、医院证明及单位证明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

原告另申请遗嘱代书人方某、见证人葛某、毛某到庭作证,三名证人表示杨某立遗嘱时神志清楚,遗嘱系杨某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各人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表示杨某当时头脑不清晰。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生于1938年10月29日,其父母早亡。与前妻陈某在1983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杨某(即本案被告)随陈某共同生活。之后杨某未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也无收养、领养其他子女。2012年2月11日杨某死亡。杨某留有某路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杨某……1980年养了女儿杨某,1983年我与陈某离婚……2002我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4号205室的房子,产证号沪房地普字(2002)第0080xx号。……女儿一次也没有来看过我,我打电话给女儿的娘舅,女儿连电话也不来一个,我生病期间,重外孙周某专门从诸暨赶到上海,每天服侍我,把我照顾得很好。……在我百年后把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4号205室的房子赠送给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五泄某村351号的重外孙周某(身份证号330xxxxxxxxxxxxx)……立遗嘱人:杨某,2011年12月28日。本遗嘱由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某,执业证号13101200xxxxxxxxxx,根据杨某口述代书而成,代书人:方某,2011年12月28日。现场见证人:葛某,2011年12月28日,310107xxxxxxxxxxxx;毛某,2011年12月28日,310107xxxxxxxxxxx)。”周某于2011年12月28日表示接受遗赠。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某路房屋系杨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通过遗嘱处分该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所谓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通过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杨某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楚,遗嘱指向的遗产、被遗赠人均明确,遗嘱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形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有效,周某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周某可依该遗嘱取得某路房屋所有权。被告辩称其并无被剥夺法定继承权的情形,应取得遗产。但本案并非法定继承纠纷,杨某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确定自己遗产的归属,况且被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必须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路400弄14号205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