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耿a与被告耿c、耿d、耿e遗赠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耿a,女。

委托代理人过x,律师。

原告耿b,男。

委托代理人莫x,女。

被告耿c,女。

被告耿d,男。

委托代理人耿c,女。

被告耿e,男。

原告耿a与被告耿c、耿d、耿e遗赠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2012年1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原告耿b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a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小君、原告耿b的委托代理人莫梅青、被告耿c、被告耿d的委托代理人耿c、被告耿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a诉称,父亲耿f死亡后遗留八张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是耿f与曹g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耿e在耿f去世后签名支取。被告耿e支取的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43388.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自取款至今的银行存款利息7198.81元要求由原告耿a、被告耿c、耿d、耿e依法继承。

原告耿a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耿f名下的上海银行存款单一张,旨在证明耿f于2003年3月11日存款8000元,耿e于2004年11月15日签名支取该存款本金及利息共8077.31元。

证据二、耿f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七张,旨在证明:1、耿f于2003年10月23日存款2000元,2005年7月29日耿e签名支取该存款本金及利息共2040.65元;2、耿f于2003年11月23日存款1000元,耿e于2005年8月2日签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1019.88元;3、耿f于2004年3月22日存款25000元,耿e于2004年11月15日签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25093.20元;4、耿f于2004年4月23日存款1000元,耿e于2005年4月28日签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1015.92元;5、耿f于2004年5月23日存款1000元,耿e于2005年6月27日签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1016.39元;6、耿f于2004年6月24日存款4000元,耿e于2004年11月15日签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4009.02元;7、耿f于2004年9月23日存款1000元,耿e于2005年9月23日签名支取本金及利息共1016.06元。

原告耿b、被告耿c、耿d、耿e对原告耿a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耿c、耿d认可原告耿a的陈述,认为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是耿f与曹g的遗产。原告耿b、被告耿e则认为,被继承人耿f死亡时遗留的上海银行存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七张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单存款本金及利息均是耿f的财产,不是耿f与曹g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耿b诉称,祖父耿f生前留下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各一份,该两份遗嘱均表明耿f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遗产赠与本人,耿f遗留的上述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是耿f的遗产,应归本人所有,不同意原告耿a、被告耿c、耿d的主张。

原告耿b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继承人耿f的代书遗嘱一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耿f于1999年5月31日在医院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第五条载明:“现金五万余元,扣除我医疗、生活等费用外,余作我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尚有余额给孙子晓杰一人所有,以贴补其求学费用(由e暂为保管)。”该代书遗嘱由朱h书写,由赵i、朱j签字证明。

证据二、被继承人耿f自书遗嘱一份,旨在证明耿f在其妻曹g去世后立下自书遗嘱,言明耿f将其遗留的所有存款赠与原告耿b所有。

原告耿a、被告耿c、耿d则认为,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及两位见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且代书遗嘱的第一页无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耿e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耿a、被告耿c、耿d认为证据二是耿f亲笔所写的遗书,但该遗书没有注明书写日期,无法确认其效力,故对该遗书不予认可。被告耿e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耿c、耿d辩称,同意原告耿a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e辩称,被继承人耿f遗留的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是耿f的遗产,但应扣除被告耿e为耿f垫付的医疗费用,余下的钱款由耿b继承。

被告耿e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耿f与曹g是夫妻,原告耿a、被告耿c、耿d、耿e是耿f与曹g所生之子女。原告耿b是被告耿e所生之子。曹g、耿f分别于1994年11月8日、2004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耿f死亡时遗留上海银行存款单一张(帐号:18082010186581),存款时间为2003年3月11日,存款金额为8000元;遗留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单七张,存款日期及存款金额分别为:1、帐号:略,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存款金额为2000元; 2、帐号:略,存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3日,存款金额为1000元;3、帐号:略,存款日期为2004年3月22日,存款金额为25000元;4、帐号:略,存款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存款金额为1000元;5、帐号:略,存款日期为2004年5月23日,存款金额为1000元;6、帐号:略,存款日期为2004年6月24日,存款金额为4000元;7、帐号:略,存款日期为2004年9月23日,存款金额为1000元。上述存款均由被告耿e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9月23日签名支取,所支取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为43288.43元。

又查明,耿f在曹g去世之后留下遗书一封,该遗书载明:“我孙儿b天资聪慧,我很器重,我愿将我所有微薄遗产遗物悉数资助其成材,圆我美梦。至于我儿e、我媳莫x只有尽保管之义务,无继承、分割之权利。”

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耿f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言明:对耿f名下的本市中兴路1480弄1号房屋产权由耿c、耿e继承。耿c、耿d、耿a于200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析产继承本市中兴路1480弄1号房屋产权。本院于2005年10月15日以(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xx路xxxx弄x号房屋份额由耿c、耿d、耿a、耿e按份共有:耿c和耿e各享有五分之二房屋份额、耿d和耿a各享有十分之一房屋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耿a提供的(2005)闸民一(民)初字的26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耿b提供的被继承人耿f遗书一份、以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上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闸北区支行关于被继承人耿f名下的银行储蓄利息结算清单为证。但原告耿b称被继承人耿f于1999年5月31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被告耿e称其为被继承人耿f垫付医疗费用一节,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a、被告耿c、耿d、耿e是被继承人耿f、曹g所生之子女,是耿f、曹g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耿b是被告耿e之子。耿f遗留上海银行存单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单七张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耿e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9月23日期间签名支取,耿e所支取耿f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43288.43元由原告耿a提供的储蓄利息结算清单为证,且被告耿e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曹g的死亡时间是1994年11月8日,而耿f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是在2003年3月之后陆续存入银行的,且原告耿a、被告耿c、耿d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存款是被继承人耿f与曹g夫妻共同财产,故耿f名下的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43288.43元应认定为耿f的遗产。

原告耿b提供的耿f遗书,虽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该遗书中表明耿f自愿将其遗产赠与耿b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无相反证据,故对耿f的遗书可视为耿f的自书遗嘱。原告耿b提供的耿f代书遗嘱无代书人、见证人到庭作证,且本院也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耿b提供的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被继承人耿f死亡时受遗赠人耿b是未成年人,耿e是耿b的监护人,耿f遗留的上述存款单均在耿e处,且耿f言明耿e有保管的义务,故应视为受遗赠人耿b在耿f死亡后两个月内接受遗赠。被告耿e虽称其为耿f生前支付了医疗费,但耿e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e要求从耿f遗留的上述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中扣除为耿f支付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耿f死亡时遗留的上述八张银行存款单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应均归原告耿b所有。原告耿a、被告耿c、耿d要求继承耿f的上述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耿e处的被继承人耿f名下的上海银行(帐号:略)及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帐号分别为:略)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288.43元归原告耿b所有。

二、原告耿a、被告耿c、被告耿d、被告耿e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2元,由原告耿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兰
审判员: 王登戈
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