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尹a因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a(曾用名尹b)。

委托代理人邓a。

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a。

委托代理人沈a。

原审被告姚a。

原审第三人袁a。

上诉人尹a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a、尹a是尹c与前夫姚b所生之子女;姚a是姚a所生之子。1985年7月15日尹c与第三人袁a再婚,尹c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15日尹c与袁a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载明:“离婚后,本市虬江路xxxx弄x号1502室房屋产权归尹c、袁a共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2009年4月13日虬江路xxxx弄x号1502室房屋(以下简称虬江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袁a、尹c名下(各占二分之一)。尹c于2011年7月1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我拥有座落在上海市虬江路xxxx弄x号一五○二室(建筑面积57.69平方米)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子姚a,且只归姚a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尹c于2011年10月19日死亡。2011年11月4日,姚a声明:“我对我的祖母尹c遗留给我个人所有的上海市虬江路xxxx弄x号一五○二室(建筑面积57.69平方米)房产中属于她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表示接受遗赠。”该声明于当日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嗣后,姚a、姚a、尹a就尹c遗留的虬江路房屋产权归属意见不一,遂成讼。审理中,姚a、姚a、尹a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姚a、尹a、第三人袁a当庭陈述外,有姚a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两份、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尹a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姚a是尹c之孙,姚a之子,姚a不属于尹c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是尹c的个人财产,尹c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尹c于2011年7月11日立下的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在尹c去世后,虬江路房屋属于尹c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姚a所有,有姚a提供的公证书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姚a在尹c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尹c遗赠的声明,有姚a提供的公证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尹c遗留的虬江路房屋产权份额应依法归姚a所有。尹a称姚a虽在尹c死亡后两个月内声明接受尹c的遗赠,但未在两个月内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姚a已经无权接受尹c的遗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姚a及第三人均表示愿意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并无不妥,可以采纳。姚a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座落于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xxx弄x号1502室房屋产权由姚a与第三人袁a按份共有,姚a、第三人袁a对上址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姚a、姚a、尹a、第三人袁a均有相互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所需契税等费用,由姚a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尹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件中徐汇区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违反属地化管辖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姚a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做出接受遗赠的声明,也未向利害关系人公布遗嘱。上诉人在尹c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原审被告姚a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虬江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并请求二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2011)沪徐证字第4489号委托手续及公证书、(2011)沪徐证字第7305号委托手续及公证书以及上述公证全套卷宗。

被上诉人姚a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遗嘱公证的真实性是确认的,且遗嘱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姚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第三人袁a陈述称上诉人诉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尹c所立公证遗嘱、被上诉人姚a接受尹c遗赠的公证声明,均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较高的效力。上诉人尹a否认上述公证的效力,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亦无合理理由,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处分意愿应得到尊重,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系尹c所有的虬江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姚a所有,并按照房屋现状判决姚a与原审第三人袁a对虬江路房屋按份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因虬江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义务承担及契税负担所作出的处理,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尹a就本案两起公证事项请求法院出具调查令,本院对此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其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尹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尹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