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长安诉被告赵国栋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长安,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栋,男,1971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安诉被告赵国栋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安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赵国栋及委托代人孙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舅父赵积寺系孤寡五保户,1987年原告与村、乡协商,订立一份五保户协议合同书(赡养遗赠协议)。由原告包养赵积寺生养死葬所需的费用。原告赡养赵积寺至2009年9月死亡。当时原告因外出不在家,被告用原告栽种的树木制作棺材埋葬赵积寺。原告考虑到被告在操办老人丧事中出了财力和精力。两年来赵积寺土地租金由被告收取。然而被告竟以其是赵积寺侄子有操办丧事为由,将赵积寺遗产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赵积寺的责任田2.2亩(含自留地)及三间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3年以来没有对赵积寺履行赡养义务,之后一直是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及生养死葬的责任。原告诉称的土地是由赵积寺交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该土地也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原告诉称返还责任田和自留地不成立。原告所诉3间房屋根本不存在,早在2004年应民政所的要求,通过和被告协商,由被告维修。原告2003年已终止了与赵积寺的赡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舅父赵积寺系孤寡五保户,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1987年原告及赵积寺与村、乡协商,订立一份五保户协议合同书,内容为:一、保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的一切劳务。二、保吃:全年口粮500斤(细粮100%),食油4斤,烧煤(柴)1800斤,吃用保证供应。三、保穿:单衣一年一身,棉衣三年一身,被子五年一床,零花钱每月5元。四、保住:房屋破损要及时修缮。五、患病要及时治疗,要有专人护理。六、五保户病故后,其财产由保养者处理(不含土地)。七、其他所需物品,可另加附页。监保人高全根、保养人刘长安、五保户赵积寺、平顶山市舞钢区铁山乡人民政府、平顶山市舞钢区铁山乡小刘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该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至到2007年,原、被告因赡养赵积寺发生纠纷(被告系赵积寺侄子),之后由被告履行赡养赵积寺的义务。2009年,赵积寺死亡,被告负责料理了赵积寺的后事,共花费2000元,后被告将赵积寺的两棵树卖掉弥补花费。赵积寺生前有房屋三间、责任田两亩,均由被告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原告与赵积寺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平顶山市舞钢区铁山乡人民政府、平顶山市舞钢区铁山乡小刘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虽然2007年后,原告未能履行赡养赵积寺的义务直至死亡,但原告并非主观不愿履行协议。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在实际赡养赵积寺过程中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可以视为该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原告可根据协议内容取得赵积寺的遗产。赵积寺生前有房屋三间应由原告继承,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赵积寺的生活造成困难而履行赡养义务,如需主张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另行向受益人请求。按照原告与赵积寺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土地不在原告继承遗产的范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体不适格,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长安应继承赵积寺的房屋三间。

二、驳回原告刘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长安负担50元,被告赵国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书民
审判员: 胡俊耀
代理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