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及徐某某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严某某去世后,遗有与原告徐某某共有的上海市真北路房屋一套。严某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表示上海市真北路房屋中属于严某某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原告徐某某所有。2011年6月15日,原告徐某某将上述被继承人严某某所立遗嘱出示给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在知道该遗嘱内容两个月内,向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三原告要求严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真北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不能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三被告曾在2011年6月2日公证处作的笔录中承认徐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接受遗赠,但是这是以原告徐某某将其名下产权份额以遗嘱形式给被告徐某某为前提的,现在徐某某推翻了这份遗嘱,三被告也推翻当时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要求按照继承法第25条来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严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以及徐某某(于1949年出生,5岁时死亡);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徐某某之子。被继承人严某某于2003年1月6日立下遗嘱并依法公证,表示“座落于上海市真北路室房屋是我与丈夫徐某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赠给孙子徐某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严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死亡。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海市真北路房屋系原住房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徐某某。2002年,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严某某出资购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

2011年3月18日,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签订家庭会议决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真北路房屋归徐某某所有”、父亲徐某某的“一切生老病死由徐某某负责”。

2011年5月31日,原告徐某某曾立下遗嘱,表示撤销之前所立遗嘱,上海市真北路房屋“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死亡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徐某某”。2011年6月2日,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表示,“承认徐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表示接受遗赠”。之后,原告徐某某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死亡证明、公证书、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谈话笔录、家庭会议决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针对原告徐某某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认为,徐某某实际上并未向他们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徐某某接受遗赠,是以徐某某立下遗嘱将其产权份额给徐某某为前提的,现在徐某某已经推翻遗嘱,该表示也不成立了。原告徐某某表示,原告徐某某直到2011年6月15日他才知晓遗嘱,之后他就很快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原告徐某某表示,其并未与三被告有上述产权份额遗留给徐某某,三被告才承认徐某某接受遗赠的约定,徐某某在知道遗嘱后,很快向其表示愿意接受遗赠。

针对原告徐某某何时知晓遗嘱内容,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认为,被继承人严某某在立遗嘱时,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即已知晓。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表示,被继承人严某某立好遗嘱后,徐某某保存了一份遗嘱,但徐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严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很快签订了家庭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负责赡养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认为有家庭协议在,就能保证徐某某、徐某某拿到房子,因此遗嘱就没有给徐某某看;但2011年6月15日,徐某某知晓家庭协议被推翻后,才拿出遗嘱给徐某某。

2012年8月15日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徐某某按照遗嘱继承房屋,今后原告徐某某的赡养由原告徐某某负责,并无故中途退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严某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系争房屋内属于严某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某继承,该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刻意表明,原告徐某某并未向他们作出过愿意接受遗赠的表示,他们曾作出的承认徐某某已接受遗赠的表示是违背事实的。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并未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及于所有继承人作出,故本案受遗赠人徐某某向部分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其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关于原告徐某某何时知晓遗嘱内容,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称立遗嘱时徐某某即已知晓,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对此所作的陈述,较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综上,原告徐某某在知道其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已向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该遗赠成立,严某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徐某某继承。

上海市真北路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严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故该房屋严某某名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某继承,其余二分之一仍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真北路房屋归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敏
代理审判员: 于凯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