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茅xx与被告茅ex遗赠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茅xx,男,汉族,住事实上浦东新区老港镇x号。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e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号。

法定代理人茅ax(原告茅ex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号。

委托代理人严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号。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xx与被告茅ex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x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茅e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及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进行中止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重新恢复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5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茅xx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茅e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及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xx诉称,被告茅ex与茅bx系兄弟关系,原告系其两人的堂弟。茅bx生前是孤老,被告从不与茅bx往来,更不关心、照顾茅bx。2010年4月起,茅bx的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负责照料。2011年3月7日,茅bx亲笔写下“遗传协议报告”(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议报告)及“茅bx个人私房转移给茅xx协议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议书)各1份,言明茅xx名下的存款、债权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滨海x号房屋)在茅bx故世后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报告”及“协议书”原件由茅bx保存,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居委会)各保留复印件1份。2011年5月3日茅bx所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当时其家中的“协议报告”及“协议书”原件、其他书报等均化为灰烬。2011年6月1日,茅bx因交通事故死亡,为茅bx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遗产等,其与茅ex产生矛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明茅bx名下已查明的存款及已由原告领取的滨海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茅e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其两人与茅bx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从2010年4月起由原告照顾茅bx的情况不予认可,茅bx有自理能力,一直自己照顾自己,2011年5月3日茅bx房屋发生火灾,之后茅bx确实居住在原告家中。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报告”及“协议书”,因为涉及重大遗产问题,故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茅bx名下的存款、债权及原告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其均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茅bx(1936年3月6日生)系兄弟关系,无其他兄弟姐妹,其两人的父母均已故世,茅bx无配偶、无子女,原告系被告与茅bx的堂弟。2010年7月起,茅bx的日常生活起居、饮食均由原告负责照料。2011年3月7日,茅bx亲笔写下“协议报告”及“协议书”各1份,主要内容:茅ex一家人太坏,为防止他们侵占其财产;茅xx一家人经得住考验,茅bx为安度晚年,要求由茅xx一家人负责养老,茅bx名下的存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债权3万及滨海x号房屋均归茅xx所有。原告在上述“协议报告”及“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2011年6月1日,茅bx因交通事故死亡,茅bx的丧葬事宜由原告负责操办。事后,原、被告之间为茅bx的遗产及交通事故赔偿款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其诉讼请求予以解决,至于茅bx死亡后的赔偿款要求另案解决。

另查明,茅bx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有两笔存款,金额分别为11,539元及4,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x支行活期存款15.45元。原告在茅bx死亡后,曾经领取茅bx名下活期存款800元及茅bx位于滨海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38,509.66元。

上述事实,由“遗传协议报告”、“茅bx个人私房转移给茅xx协议书”各1份、x居委会的情况说明1份及证明2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派出所的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协助查询存款回执4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告对于证明其与茅bx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关系,虽然提交的“遗传协议报告”、“茅bx个人私房转移给茅xx协议书”系复印件,但从x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中可以证实,自2010年7月起原告实际对茅bx履行扶养义务,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上述“协议报告”及“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且被告也确认2011年5月3日茅bx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之后茅xx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茅bx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予以确认,而原告根据协议承担了对茅bx的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协议报告”及“协议书”所涉及的茅bx名下的遗产均归原告所有,但对于所涉及茅bx对外债权及其余存款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也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以后有新证据,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茅bx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存款11,539元(账号xx)、4,000元(账号xx)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支行存款15.45元(账号xx)均归原告茅xx所有;

二、原告茅xx已领取的茅bx名下的存款800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滨海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38,509.66元均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茅xx已预交),由原告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水芳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