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洲道与王林山、王守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洲道,男。

委托代理人铁紫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山,男,193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3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敬,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和平东街东桂苑小区。

上诉人郑洲道与被上诉人王林山、王守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郑洲道于2010年12月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郑洲道不服,于2011年7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洲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铁紫娟、被上诉人王守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林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洲道与被告王林山的女儿、被告王守敬的姐姐王守云(2007年3月3日病故)于198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女儿郑淑娟归男方郑洲道抚养,女方王守云不承担抚养费。2、家中的房产、财产归男方郑洲道所有,现在的房子归女方王守云暂时居住至女方王守云不在人世。3、由于女方王守云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由男方郑洲道每月支付给女方生活费800元整,半年支付5000元整,先一次支付半年5000元,以后每月20号开工资后给女方。如果男方郑洲道开工资不按时,可以推后至男方郑洲道开工资,在半年内王守云住院治病如果急需用钱男方郑洲道可以提前支付。4、女方王守云的后事由男方郑洲道和女方王守云的家人协商解决。5、双方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依据协议约定2007年1月24日王守云收到郑洲道5000元。

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3月3日计38天王守云生前居住在与郑洲道离婚时协商归郑洲道所有的房屋内。期间共产生水电费431元。

2007年3月5日郑洲道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洲道给王守敬3500元整(其中包括王守云的2000元学校集资款和农村信用社750元)为王守云办理后事,王守云的埋葬费和抚恤金由王守敬继承。撤回诉状给钱”。王守敬在该证明上批注,我已撤诉,把3500元领走。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中郑洲道每月支付给王守云的800元,并不单指生活费,还应包括医疗费等其他费用。郑洲道支付给王守云的5000元,王守云生前可以自由支配,郑洲道以王守云在付款后生存了38天,按每天均应消费27.6元应为1049元,二被告作为王守云的继承人应偿还多支付的生活费3950元于法无据,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3月5日郑洲道依据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支付给王守敬的3500元,其中的2750元系王守云应分配的个人财产。另750元系支付王守云的丧葬费。郑洲道以王守云丧葬费仅花费1436元,二被告作为王守云的继承人应退还多支付的2064元丧葬费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固定性,且2007年3月5日的证明中明确约定“以后无照顾王守云住院陪护费及其他财产及经济纠纷”。故原告要求返还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王守云生前在郑洲道的房产内居住的38天所产生的水电费431元郑洲道要求返还不符合公序良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郑洲道上诉称:上诉人郑洲道诉求的是被上诉人从继承王守云的遗产中清偿王守云生前的债务,并非离婚时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一审判决结果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王守云离婚后至死亡所欠上诉人郑洲道7881元”;2、依法确认上诉人郑洲道与被上诉人王守敬所写“证明”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守敬答辩称:上诉人郑洲道上诉称的水电费431元,没有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王林山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郑洲道与被上诉人王林山、王守敬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款,如欠,欠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郑洲道提供:(2007)马民初字第99号卷宗材料复印件6页,以证明前一个诉讼3500元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王守敬质证认为:其中的商业银行一页,没有见过,其他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王守敬提供:2007年3月14日焦作市山阳区长青林园开具的墓穴款收据、2007年3月6日焦作市龙腾殡仪服务中心开具的殡葬服务费收据、2007年3月6日焦作市殡仪馆开具的火葬费用各一张,以证明这个案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59判决书已经处理过了,不需要再处理丧葬费及火化费了。上诉人郑洲道质证认为:票据是真的,但对是否花这个钱保留意见,即便是真的,只认可1480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郑洲道认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不是被上诉人欠我款,而是王守云欠我款,王守云已死,被上诉人继承了清偿债务。被上诉人王守敬认为:不欠上诉人款。1、王守云已死亡,钱是为王守云办事,对电费431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另外,5000元早已用完,我还贴有钱。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洲道要求王林山、王守敬偿还王守云欠其的款项及利息,但郑洲道不能证明王守云欠其多少款,也不能证明王守云有多少遗产被王林山、王守敬继承,故郑洲道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洲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洲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一年 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