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天顺与被告张春平、王林峰、王旦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天顺,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平,女,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林峰(又名王果),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蒙族

被告王旦,女,生于1995年8月1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春平系王旦之母。

原告马天顺与被告张春平、王林峰(王果)、王旦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平、王林峰、王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海光系朋友关系,王海光与被告张春平原系夫妻关系,与王林峰、王旦系父子、父女关系。2008年,王海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同年3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月息为1分。2008年9月8日王海光欠原告货款73000元,王海光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及欠条,共计123000元。2009年12月份,王海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与王林峰协商,原告拉走被告方价值36000元货物,从而抵偿部分欠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原告8000元,下欠现金79000元至今未还。因王海光死亡,被告方系王海光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在王海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春平、王林峰、王旦在王海光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现金79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2份及欠条1份,用于证实王海光借款及欠款事实。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天顺与王海光系朋友关系,王海光与被告张春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王海光与王林峰、王旦系父子、父女关系。王海光于2008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同年3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9月8日王海光欠原告货款73000元。上述借款及货款,王海光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欠货款条1份,共计123000元。2009年12月份王海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告与王海光儿子王林峰协商,原告拉走价值36000元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以后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认可债务数额为6814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王海光向原告马天顺借款并出具借条,拖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王海光与原告马天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王海光拖欠原告马天顺债务属实,王海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马天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王林峰、王旦系王海光的子女,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其父王海光的债务。被告张春平作为王旦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春平、王林峰、王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海光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马天顺现金6814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按1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春平、王林峰、王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全
审判员: 肖振胜
审判员: 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