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x福、张xx诉被告李x良、黄xx、李x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x福

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福

被告李x良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郑x

被告李x民

委托代理人庄xx

委托代理人姚xx

原告李x福、张xx诉被告李x良、黄xx、李x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文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福及委托代理人童立、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福、被告李x良、被告李x民委托代理人庄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福、张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李永x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其系被继承人妹妹,被告李x良、黄xx分别系被继承人父母,被告李x民系被继承人亲生儿子,被继承人生前与李x民生母姚xx离婚后没有再婚。2002年3月1日被继承人分别向原告李x福以及二原告借款5万元、5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年10月被继承人又向原告李x福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0年被继承人检查出患胰腺癌,因被继承人离婚后一人居住,因此原告李x福作为妹妹负责照顾被继承人,又因被继承人于2007年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获得补偿款23万元,之后两年内仅每月领取400元左右的失业救济金,此外无其他收入。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17日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被继承人无力自行负担相关费用,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1,468元、交通费用813元均由原告李x福垫付,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李x福为其办理丧事又垫付费用5,046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曾就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过协商,最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被继承人遗留的本市两套房屋作价130万元,由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分割,房屋归被告李x良与黄xx所有,由被告李x良、黄xx负责偿还被继承人欠原告的债务,其中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去世后需要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钱款8万元,总共约25万元,扣除该25万元之后的房屋价值余款105万元三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李x良、黄xx支付被告李x民房屋折价款35万元。为此被告李x民曾当场向原告以及被告李x良、黄xx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确认其继承父亲李永x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总共35万元,除了首饰其余一切与其无关,其父问原告所借的钱和医药费、丧葬费、墓碑费与其无关。但因该书面材料并非正式的协议,所以双方并未签字。之后因被告李x民也想要房屋故双方均未按原协议履行,2011年4月李x良、黄xx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李x民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永x遗产,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永x遗留的本市临汾路房产价值60万元,本市天宝西路房产价值75万元,上述遗产由三被告均等继承。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本市天宝西路室房产归李x良与黄xx所有;二、本市临汾路房产归李x民所有;三、李x民各给付李x良、黄xx房屋差价补偿款73,500元。庭审中李x民亦承认李永x身后丧事是由原告办理的。综上,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向其借款153,000元、其为被继承人生前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31,468元、交通费用813元以及其为被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用5,046元应由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共同偿还,因为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费用尚未完全发生,故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据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继承人李永x所欠原告的债务共计190,327元。

被告李x良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民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总计153,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对原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李永x生前所用的医疗费31,468元、丧葬费5,046元、交通费813元金额均无异议,但李永x生前于2010年12月去宁波看病时带了6万元现金交给原告,上述费用均系用李永x交给李x福的该笔钱款由原告与其共同经手支付。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确实曾协商过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其亦向原告以及其余二被告出具过书面确认书,内容如原告所述,但两套房屋作价款130万元与三被告实际继承所得的105万元之间的差额25万元其用途并非完全如原告所述,其中153,000元确实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向原告的借款,但其余款项算是李x民作为晚辈孝敬爷爷奶奶的而非用于偿还原告垫付的所谓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以及墓地费。因为原告在协商时提出要求三被告偿还被继承人对其所负债务,故其在书面确认书中提到被继承人问原告所借的钱和医药费、丧葬费、墓碑费与其无关,其目的在于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与其无关而不是对该债务表示认可。该书面协议后因被告李x良、黄xx不同意故未实际签署和履行,后双方通过闸北区法院调解解决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综上,被告李x民同意与其余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3,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诉请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李永x于2011年1月17日去世,原告李x福系被继承人妹妹,被告李x良、黄xx分别系被继承人父母,被告李x民系被继承人亲生儿子,被继承人生前与李x民生母姚xx离婚后没有再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2002年3月1日被继承人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5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年10月被继承人又向原告李x福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0年被继承人检查出患胰腺癌,因被继承人离婚后一人居住,因此原告李x福作为妹妹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17日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被继承人累计花费医疗费用31,468元、交通费用813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李x福为其办理丧事支付费用5,046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曾就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向其所借钱款以及其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医药费、丧葬费、墓碑费等共计25万元左右,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继承人遗留的本市天宝西路、临汾路两套房屋作价130万元,房屋归被告李x良与黄xx所有,被告李x良、黄xx支付被告李x民房屋折价补偿款35万元,由被告李x良、黄xx负责偿还被继承人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李x民在书面材料确认其继承被继承人李永x遗产总计35万元,除了手饰外其余一切与其无关,其父亲李永x向原告所借的钱和医药费、丧葬费、墓碑费与其无关。之后因双方变卦,故未按原协议履行,2011年4月李x良、黄xx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李x民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永x遗产,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永x遗留的本市临汾路房产价值60万元,本市天宝西路房产价值75万元,上述遗产由三被告均等继承。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本市天宝西路房产归李x良与黄xx所有;二、本市临汾路房产归李x民所有;三、李x民各给付李x良、黄xx房屋差价补偿款73,500元。庭审中被告李x良、黄xx主张被继承人欠原告李x福借款153,000元以及原告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医药费31,468元、丧葬费5,046元、交通费813元,李x民仅承认李永x身后丧事是由原告办理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对其余债务李x民予以否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费用80,000元尚未发生,故其不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由借条、付费凭证、(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962号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被告李x民书写的书面确认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李永x生前发生的医药费31,468元、交通费813元以及其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用5,046元究竟从谁的钱款中支付。对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由其用自己的钱款支付,并提供上述费用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李x良、黄xx对原告主张亦予以承认,被告李x民对此则予以否认,其抗辩称上述费用均系用被继承人生前交给原告的现金6万元支付且上述费用系其与原告共同经手支付,但被告李x民对被继承人生前曾交给原告现金6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又根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李永x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经协商确定被继承人遗留的两套房屋价值130万元,而原告李x福亦当面向三被告主张过本案系争款项以及被继承人墓碑费用共计25万元左右,被告李x民曾出具一份书面确认书,确认由被告李x良、黄xx支付其被继承人遗产折价款35万元,其父亲李永x问原告所借的钱和医药费、丧葬费、墓碑费与其无关。根据被告李x民的说法,上述费用均由其与原告共同经手支付故其应对支付费用的资金来源以及金额非常清楚,而根据该确认书字面含义可知被告李x民将原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墓碑费从被继承人遗产价值中已经扣除,而按照原告以及被告李x良、黄xx说法,扣除的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1,468元、丧葬费5,046元、墓碑费8万元、借款153,000元,与25万元相差不大。被告李x民虽辩称扣除的费用中仅包含被继承人生前向原告的借款153,000元,扣除的25万元中其余款项是其孝敬爷爷奶奶即被告李x良、黄xx的,但被告李x良、黄xx予以否认,被告李x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信原告李x福为被继承人李永x垫付医疗费用31,468元、交通费813元、丧葬费5,046元,另外三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向原告借款153,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依法确认。至于对上述费用以及借款继承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推知,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该以各自继承所得遗产为限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因在(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962号李x良、黄xx与李x民继承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总计135万元,三人各继承所得三分之一即45万元,故三被告均应偿还原告190,327元债务的三分之一即63,442.33元。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良、黄xx、李x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李x福、张xx63,44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54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各负担66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文光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