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为与被告b、c、d、e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丁立,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x镇x社区x花园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为与被告b、c、d、e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c、d、e已明确表示放弃被继承人f的遗产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c、d、e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作裁定)。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之妻f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f因病于2011年6月14日死亡。故原告诉请被告在f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130000元;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月息1.5%,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f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f系被告之妻,因病于2011年6月14日去世。f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f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被告外f父亲e、儿子c、女儿d均明确表示放弃对f遗产的继承。

另查明,座落于x镇x路x幢x号商品房一套(安证号字第000xxx号)系f生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f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它债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结婚证、居民死亡信息摘抄表及e、c、d声明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f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f本应依法将所借的13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因f于2011年6月14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现f父亲e、儿子c、女儿d均明确表示放弃对f遗产的继承,故作为配偶的被告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的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130000元借款本息及f其它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f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a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月息1.5分,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b在继承或清理f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一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 七日
书记员: 杨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