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亚燕与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亚燕,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万城镇新海社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原告杨亚燕丈夫),男,万宁市万城镇联星村村民。

被告陈秋旧,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万宁市大茂镇人,农民。

被告曾庆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万宁市龙滚镇多格村委会人。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振媛(被告曾庆金的妻子),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委会人。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静,女,2001年农历三月初二出生,汉族,万宁市大茂镇人。

法定代理人陈秋旧(被告许静的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曾庆金(被告许静的外祖父),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振媛(被告许静的外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许懿,男,2007年农历三月初二出生,汉族,万宁市大茂镇人。

法定代理人陈秋旧(被告许懿的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曾庆金(被告许懿的外祖父),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振媛(被告许懿的外祖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杨亚燕与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及2011年10月2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明,被告曾庆金和梁振媛(被告许静、许懿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旧(被告许静、许懿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燕诉称:许强系被告陈秋旧的儿子,被告许静、许懿之父亲,被告曾庆金、梁振媛夫妇之女婿。许强和妻子曾素衡因煤气中毒已于2010年10月29日同时死亡。许强生前于2008年7月24日和2008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1万元,合计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 。许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许强夫妇因意外死亡后,其家人答应清偿债务,但却未予履行。许强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许强、曾素衡生前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许强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由于许强夫妇已死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该债务应由许强夫妻二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秋旧等五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计算)。鉴于许强生前已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9月24日,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此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庆金、梁振媛(被告许静、许懿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女婿许强生前是否向原告杨亚燕借款,由法院依法认定,曾庆金、梁振媛二人对此并不知情。外孙子女许静、许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曾庆金、梁振媛二人生活。许强和曾素衡死亡后,许强的母亲年迈不能处事,就遗产的继承问题,曾庆金、梁振媛有意和许强的弟弟许琼和等人协商解决,但许琼和等人不予配合,至今遗产尚未分割,曾、梁二人不放弃继承权利。许强、曾素衡死亡后,他们生前所负的债务应以其遗产清偿,不应由曾、梁二人承担。许强、曾素衡的遗产有:登记在许琼和(许强胞弟)名下的琼C82319号牌大货车一辆,登记在许强名下的琼AF2319号牌小轿车及琼C82532号牌重型货车各一辆,登记在许琼和名下位于大茂镇土吉村的木材厂(包括机械设备等),此外还有位于万宁市万城市区内的五套房产,其中的两套分别是文明中路中国银行宿舍601号房屋及环市三路万宁市政府机关小区商品房12幢A301室,其他三套房产地处的具体位置不详。

被告陈秋旧(被告许静、许懿的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生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秋旧系许强的母亲,被告许静、许懿是许强、曾素衡的女儿、儿子,被告曾庆金、梁振媛是曾素衡的父母、许强的岳父母。许强生前在其与曾素衡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24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杨亚燕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1万元,用于经营生意。许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杨亚燕分别出具两笔借款的借条,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许强依约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9月24日。2010年10月30日6时许,许强和曾素衡被其家人发现死于自家卫生间内,经万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许强和曾素衡均为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许强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强的母亲陈秋旧和许强的子女许静和许懿,曾素衡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曾素衡的父母曾庆金、梁振媛和子女许静、许懿。许强、曾素衡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有:1、登记在许强名下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大货车(车牌号为:琼C82532)一辆;2、原登记在许强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F2319的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在许强、曾素衡死亡后于2010年12月21日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温泽洪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琼ABE326,2011年3月8日再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李道继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琼ABZ013);3、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中行宿舍601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6.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万宁市房权证万城私字第06715号。4、预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市政府机关小区12幢A301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48.09平方米。经调查,车牌号为琼C82319的湖南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许强的胞弟许琼和,位于万宁市大茂镇大茂坡的“万宁大茂琼和木材加工厂”,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许琼和。原告杨亚燕和被告曾庆金、梁振媛称琼C82319车辆及“万宁大茂琼和木材加工厂”也属许强、曾素衡遗产,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许强、曾素衡死亡后,被告陈秋旧等五位继承人对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处理。2010年11月30日,原告杨亚燕以许强、曾素衡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秋旧等五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陈秋旧等五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4日起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亚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张,被告曾庆金、梁振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许强、曾素衡死亡证明各一份,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由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琼C82532号牌和琼C82319号牌车辆的查询资料,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小型汽车琼ABZ013(原车牌号为琼AF2319)的车辆信息,由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万宁市房权证万城私字第06715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资料,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许强的借款抵押合同和“万宁大茂琼和木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中国银行万宁支行提供的许强贷款32万元的借据及房屋他项权(预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曾庆金、梁振媛称,除了中国银行宿舍和市政府机关小区各一套房产外,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在万宁市区内还有三套房产,亦属遗产。对此,曾庆金、梁振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向万宁市房管、国土部门调查,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许强生前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24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杨亚燕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1万元,合计5万元,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贷协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许强生前已支付至2010年9月24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0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清偿。该债务系被继承人许强在其与曾素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许强个人名义所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强、曾素衡夫妇因煤气中毒于2010年10月30日6时许,被其家人发现死于自家卫生间内,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应推定为同时死亡,其遗产应由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许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陈秋旧、许静、许懿,被继承人曾素衡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死亡后,继承人陈秋旧等五人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

被继承人许强、曾素衡的遗产确认如下:1、登记在许强名下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大货车(车牌号为:琼C82532)一辆;2、原登记在许强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F2319的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现登记在李道继名下,车牌号为琼ABZ013);3、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文明中路中行宿舍601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6.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万宁市房权证万城私字第06715号。4、登记在许强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路市政府机关小区12幢A301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48.0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此规定,被告陈秋旧等五位继承人应在继承上述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陈秋旧等五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0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强、曾素衡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杨亚燕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5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杨亚燕已预交),由被告陈秋旧、曾庆金、梁振媛、许静、许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东权
审判员: 陈元玉
审判员: 翁雪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