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甲、吴乙、吴丙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乙。

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吴乙、吴丙与被继承人吴丁系兄弟姐妹关系,顾甲系吴丁的丈夫,顾乙系顾甲与吴丁所生之女。吴丁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14日到2009年6月22日,吴丁因骨折入住建工医院治疗,除去医保承担部分,其个人应给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41.30元,扣除入院时预交的13,100元,还应补付2,641.30元,该款由吴甲于2009年12月25日付清。由于吴丁需进行股骨节置换手术,2009年5月24日,顾甲在建工医院手术和费用负担告知书上签名同意使用国产人工双极股骨头,但在2009年5月26日正式施行手术时使用了进口股关节,并由吴甲、吴乙、吴丙支付了材料费差价8,000元。2009年8月,吴丁入住养老院。2010年4月19日,因吴甲、吴乙、吴丙与顾甲就谁担任吴丁监护人产生纠纷,新南二居委会书面指定顾甲为吴丁的监护人,嗣后吴甲、吴乙、吴丙不服指定提起诉讼,2010年5月31日,法院作出(2010)虹民一(民)特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居委会指定。2011年2月7日,吴丁在养老院中服用过量安眠药,在送江湾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和救护费用共计560.70元,由吴甲垫付。当日,吴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吴甲又支付了700元用于为吴丁擦身、搬运和购买寿衣全套。2011年2月11日,顾乙联系办理了吴丁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寿衣)。

原审另查明,本市新市南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登记在吴丁和顾乙二人名下。

原审又查明,吴丁入住建工医院时预交的13,100元中5,100元系顾甲预交,8,000元系吴甲、吴乙、吴丙支付的进口与国产股关节的差价。2010年3月23日,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曾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丁进行伤残鉴定,由吴甲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2010年10月26日,吴甲汇款给姚纪梅1,000元。

原审再查明, 2010年9月27日,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给付吴丁补充医疗保障金共计1,400.30元,该款直接转账进入吴丁的上海银行卡中。2010年10月19日,吴甲又通过吴丁的单位报销得到医疗补助金共计1,283.56元。2011年2月11日,吴甲从吴丁的工商银行卡中提取了1,06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吴甲、吴乙、吴丙为吴丁治疗和办理后事陆续支付了四笔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吴甲、吴乙、吴丙支付的四笔费用应由谁来承担。首先,关于进口与国产股关节的差价8,000元。法院认为,吴丁系精神分裂症患者,顾甲作为吴丁的丈夫和监护人,在吴丁住院期间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护责任,在手术材料使用进口还是国产的问题上吴甲、吴乙、吴丙应尊重顾甲的意见,但吴甲、吴乙、吴丙却在顾甲已与建工医院就使用国产材料和费用负担达成一致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使用进口材料并支付差价8,000元,该行为无论事前还是事后均未得到顾甲等的认可,且加重了吴丁和顾甲、顾乙的经济负担,故该费用应由吴甲、吴乙、吴丙自行承担。其次,关于吴丁住院结欠的2,641.30元。法院认为,吴丁于2009年6月21日擅自离院虽有不妥,但该费用确系吴丁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顾甲作为吴丁丈夫和监护人,在预交了5,100元入院费用后,余款迟迟未予支付,而在2009年12月25日由吴甲代为结清。吴甲虽与吴丁是亲属关系,但并无法定义务代其支付医疗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吴丁和其监护人承担,现吴甲要求顾甲、顾乙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再次,关于吴丁在2011年2月7日因服用过量安眠药而产生的救护、医疗费用560.70元和其去世后擦身、搬运和购买寿衣全套的费用700元。法院认为,吴丁当时居住在养老院内,由于事发突然,且无法及时与顾甲、顾乙取得联系,为抢救吴丁生命而支付的抢救和医疗费用理应由吴丁和其监护人承担;至于顾乙称自己一手操办了吴丁的后事并购买了寿衣寿裤,故不愿承担吴甲、吴乙、吴丙重复购买寿衣寿裤的费用,对此法院认为,在吴丁经抢救无效去世后,由于当时顾甲、顾乙尚未赶到医院,吴甲作为弟弟,请人为吴丁擦身、搬运和购买寿衣,虽未取得顾甲、顾乙同意,但其行为在情理之中,其费用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该费用应由吴丁的监护人承担,现吴甲要求顾甲、顾乙返还,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吴甲报销所得的二笔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医疗保障金1,400.30元。法院认为,由于该款系直接进入吴丁的上海银行卡中,不能认为被吴甲取得。顾甲、顾乙认为吴丁的工资收入实际被吴甲控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医疗补助金1,283.56元,由于该款确系吴甲领走,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吴甲、吴乙、吴丙提出该款项已用于抵扣鉴定费用1,500元和归还姚纪梅借款1,000元,对此法院认为,吴丁作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顾甲作为吴丁的丈夫是第一顺序监护人,且在本案当事人就吴丁的监护人资格产生争议后,已由居委会和法院明确确定由顾甲担任吴丁的监护人,故无论是支付鉴定费用还是归还借款都应取得顾甲的同意。吴甲等仅根据姚纪梅事后所写收条来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也显不足。故吴甲等在未取得顾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付鉴定费用或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补助金1,283.56元应作为已经返还吴甲等的款项予以扣除。

综上,吴丁和其监护人顾甲应返还吴甲共计2,618.44元。由于吴丁已于2011年2月7日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顾甲、顾乙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吴丁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该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现吴丁名下有与女儿共有的房产一套,虽然尚未办理继承过户手续,但顾甲、顾乙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故吴丁生前所欠债务应由顾甲、顾乙共同偿还。至于吴甲在吴丁去世后从其银行卡中取走的1,069元,系吴丁的遗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顾甲、顾乙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甲、顾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共同支付吴甲2,618.44元;二、对吴甲、吴乙、吴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7.54元,由吴甲、吴乙、吴丙共同负担76.08元、顾甲、顾乙共同负担21.4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甲对吴丁实施家庭暴力,将其腿踢断,并延误对吴丁的手术治疗时间,加重了吴丁的病情。在选择手术材料时,上诉人从吴丁的身体出发建议使用进口材料,但遭到顾甲拒绝,由此可见,顾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顾甲得到了吴丁的遗产,有能力支付本案涉及的钱款。原审法院认为吴丁的相关民事行为应由作为吴丁监护人的顾甲代理,但司法鉴定系严肃的司法行为,故原审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司法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借款,已有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不可能作伪证。因此,吴月孚代为归还的借款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手术材料差价8,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债务1,000元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顾甲辩称:顾甲未对吴丁实施家庭暴力,吴丁的腿是吴甲踢断的。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其所得遗产限额内偿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监护人代理。吴甲等出于兄妹亲情为吴丁选择进口医用材料,这种浓浓的亲情值得肯定。但使用国产材料也可起到治疗恢复的作用,吴甲等在未经吴丁监护人顾甲的同意下,擅自使用进口材料,其差价8,000元由顾甲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吴甲等负担并无不当。关于1,000元“债务”。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主张,并在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继承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的存在、金额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吴甲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其要求顾甲等归还1,000元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关于该笔钱款,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关于司法鉴定费。吴甲等因考虑对顾甲提起刑事诉讼,故要求有关部门对吴丁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吴甲等主张该笔鉴定费用由顾甲等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定的其余事项,上诉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4元,由上诉人吴甲、吴乙、吴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一二年 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