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甲为与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甲。

被告:汪某某。

被告:葛甲。

被告:葛乙。

被告:葛丙。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葛丁。

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

原告刘甲为与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起诉称: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系葛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09年8月15日,葛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人葛戊因车祸去世,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在继承葛戊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刘甲曾用名刘乙的事实。

②借条一份,拟证明葛戊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辩称:葛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现葛戊已去世,也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故五被告作为葛戊的继承人,无需承担葛戊的债务,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汪某某系葛戊的妻子。被告葛甲、葛乙、葛丙系被告汪某某与葛戊的子女。被告葛丁系葛戊的父亲。2009年8月15日,葛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葛戊因车祸去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葛戊向原告刘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葛戊去世,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作为葛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葛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在继承葛戊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汪某某、葛甲、葛乙、葛丙、葛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亚琼
审判员: 祝多土
审判员: 胡本堂
二○一二年 二月 三日
代书记员: 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