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a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a。

委托代理人曾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a。

委托代理人严a。

上诉人徐a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a、被上诉人欧阳a及其委托代理人曾a、赵a的委托代理人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b与前妻严a于197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a,赵b与严a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欧阳a与赵b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30日,赵b报死亡。2008年2月29日,赵b书写两份遗嘱,一份内容为:“病床上的遗嘱:我与前妻严a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上由赵b、严a、赵a共同签署一份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款签名文本。我是个肝硬化患者,每当我重病住院期间最需要全护理时,我现任妻子欧阳a总是二十四小时的守旁在我身边照料,为此我作出决定:我将以后的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款或房产权全权委托单位领导公证给我现任妻子欧阳a,任何人不得共有。现金我将另作安排。此据。赵b,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该遗嘱上有徐b及赵c作为证明人签名。另一份遗嘱内容为:“病床上的遗嘱:一是我遇不测,届时不开追悼会,不设灵堂,不邀亲朋好友。骨灰由欧阳a处理洒入浦江流入大海,回归自然。死亡(形同)费由欧阳向单位提取。《按政策办理》。此嘱。赵b,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2008年3月 22日,欧阳a出具保证,载明:“我保证在以后做到以下事项:一、赵b的存款捌万元我决不动用。此款项在徐a监督下按赵b的遗嘱办。二、芷江中路xxx号赵b份下祖传私房的动迁由徐a办理。”保证的内容是徐a书写,由欧阳a签名。

2008年5月5日,徐a与欧阳a签订了对赵b临终前口头遗嘱的确认,载明:“根据赵b临终前的口头形式遗嘱告诉欧阳和徐a对其死后财产的安排如下:1.要求徐a维护欧阳a的合法妻子利益,并协助欧阳a执行单位存档遗嘱,任何人不得违背,必要时可以以法律途径解决。2.由于治病期间积蓄所剩不多,留下部分给欧阳a处理。原给徐a肆万元遗产只有到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时从赵b所得赵a份下的动迁补助款中取壹拾万元给徐a。3.由于赵b一直居住徐b份下祖传的房及叔侄情感很好,在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时赵b原居住卧室归欧阳a所有之外,其它祖传老房原法院未分配部分待动迁时赵b所得份额归徐a所有。4.徐a根据赵b的遗愿,自愿维持房屋状况,无偿由欧阳a居住,直至动迁。”赵a及案外人盛a作为见证人签名。

2008年6月3日,徐a、欧阳a、赵a及严a在关于赵b去世后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签名,载明:“(一)赵b与严a及赵a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芷江中路xxx号动迁款,约定赵b所拥有严a份额中的五万元及赵a份下之全部财产权利。……4.芷江中路xxx号祖传私房赵b份下之房产权分割如下:(1)东半部二楼卧室归欧阳a所有。(2)东半部二楼楼梯间归侄女徐c所有。(3)西半部分1979年法院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赵b应得的西半部分中的20%房产权归侄子徐a所有。5.徐a自愿放弃遗嘱中给予的壹拾万元。6.关于芷江中路xxx号徐b份下房产,欧阳a份下房产,徐a以及徐c份下房产全部由欧阳a居住,直至动迁(视为交割完毕)。”案外人赵c、徐b作为见证人签名。

2009年7月9日,徐a作为甲方,欧阳a作为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载明:“甲方:欧阳a……赵a……严a……乙方:徐a……一:鉴于赵b所欠徐a壹拾万元的债务,甲方欧阳a、赵a、严a自愿以赵b遗留房产中的部分作抵押以清偿债务。二:抵押房产地理位置: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赵b名下之部分房产……(1)二楼楼梯间面积为6平方米房屋一间[沪地(闸)字第21788号]。(2)芷江中路xxx号西半部分(落实政策返还给潘a的)甲方转继承的欧阳a名下的房产权[沪地(闸)字第21786号]。”协议上,严a及赵a作为见证人签名。

审理中徐a称,2008年6月3日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和2009年7月9日以房抵债协议均是徐a与欧阳a、赵a协商或和欧阳a协商好,由徐a拟定,让各人签名的。2008年6月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第4点项下的第2、3点房屋的部位与2009年7月以房抵债协议的第二条的第1、2点的房屋部位是相同的,其中二楼楼梯间是同一部位,2008年6月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是归案外人徐c(原告的妹妹)所有,由于后来发生继承,变更写法为2009年7月以房抵债协议中归徐a所有。但2008年6月3日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徐a放弃的遗嘱中给予的100,000元是原赵b居住徐b份下祖传房屋的40,000元房租在拆迁以后给予的100,000元补偿,当时各方关系较好,徐a认为房屋按照该协议分割,房租和借款徐a都可以不要,所以没有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写明100,000元借款。2009年7月以房抵债协议中的100,000元,是本案主张借款的100,000元,当时徐b健在,考虑到房租的情况可能双方还可以协商没写入协议,仅就徐a对赵b的100,000元债务进行协议,并写明欠徐a100,000元债务而不是欠徐b的房租款。

另查明,赵e曾于1978年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东幢房屋,1979年4月27日,该案以(78)闸法民字第90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赵e、赵b、赵f、徐b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东幢楼上前楼、后楼归赵b所有,楼下两间客堂间分别归赵e和徐b所有,楼上亭子间归赵f所有。2008年11月12日,徐b、赵e、欧阳a、徐a、徐c、赵a等起诉何a、赵g、赵h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案号为(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法院于2009年10月判决:“座落于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西幢房屋,由原告赵e分得19.2%份额,原告徐b分得10%份额,原告欧阳a和赵a各分得9.6%份额,被告赵i分得16.7%份额,被告岳a分得10.7%份额,被告杨a分得9.1%份额,被告何a分得3.1%份额,被告赵g、被告赵h各分得3%份额,被告赵j、被告赵k、被告赵m各分得2%份额。”后各方均未上诉。

本案审理中,徐a、两欧阳a、赵a均确认在(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都知道赵b留有遗嘱,但向法院陈述时均称赵b没有遗嘱。

庭审后,徐a又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明细查询单,证明徐a于2007年3月下旬向刘a借款100,000元后出借给赵b,2007年3月28日、29日从洛阳琪致工艺铸锻有限公司取款后归还给刘a。2.损毁的洛阳琪致工艺铸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2008年12月营业期限届满后注销,之后徐a重新成立其他公司。3.刘a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刘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3月下旬徐a向刘a借款100,000元,2007年3月29日徐a将100,000元归还给刘a。欧阳a对徐a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徐a与刘a之间存在借条、收条,也无法证明徐a与赵b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徐a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已经烧毁,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正本。对刘a的证言,认为证人必须到庭质证。赵a对徐a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单、损毁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刘a的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a主张赵b向徐a借款100,000元,徐a应当举证证明赵b收到上述款项且该款系借款。赵b死亡前有过遗嘱,并未提及有债务。现徐a称赵b欠徐a100,000元借款,另欠徐a父亲徐b100,000元房租,且赵b生前将芷江中路房屋抵债给徐a,但1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徐a和赵b居住在不同城市,不写借条及以口头方式承诺徐a以房抵债,不符合常理,且赵b死亡后徐a同欧阳a、赵a签署的各份协议、口头遗嘱的确认等均未同时体现出赵b有上述两笔欠款,而两份协议上抵债的房产却是同一部位,虽然赵a称听到赵b陈述向徐a借款,但其对实际是否交接款项并不清楚,其对遗产分割协议书和以房抵债协议上100,000元的陈述与徐a不一,故徐a所称不合常理,法院无法采信。徐a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地证明借款100,000元的来源及交接过程,且徐a对借款时间也前后陈述不一,现徐a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出借给赵b100,000元。综上,徐a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徐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在协议中各方均认可赵b欠徐a100,000元债务,说明被上诉人欧阳a是愿意用赵b的遗产来偿还该债务的。该协议是有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a答辩称:以房抵债协议是徐a写的,该协议是徐a承诺让自己在动迁时多得利益而欺骗自己签订的。被继承人赵b生前并没有债务,以房抵债协议就失去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a答辩称:曾听赵b说过欠上诉人100,000元,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确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应当审查出借人的借款来源、有否实际交付借款、借款用途等事实。徐a主张被继承人赵b向其借款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见证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本案所涉徐a与欧阳a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上诉人徐a称该协议中提及的100,000元债务是赵b向其的借款,欧阳a陈述该协议是为了让上诉人帮其取得动迁利益而签,作为见证人的赵a则称该100,000元是由40,000元房租补偿转化而来,各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不一,亦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所称该协议中的100,000元债务即为赵b向其的借款,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徐a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一二年 二月 八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