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俞a、俞c、俞b、俞d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a。

委托代理人周a。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b。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c。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d。

委托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a、俞c、俞b、俞d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上诉人俞c、上诉人俞b、上诉人俞d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a与俞d、俞b、俞c系周b与俞e的婚生子女,周b与俞e于1978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俞a将周b送至上海闸北区平顺养老院。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周b居住在上海闸北区平顺养老院。2010年2月21日周b被报死亡。

2010年8月16日,上海闸北区平顺养老院出具证明,周b居住养老院期间每月养老费1,600元、护理费200元。2011年11月25日,上海闸北区平顺养老院出具情况说明,周b居住养老院期间每月养老费1,600元、护理费200元,均由女儿俞a或女婿周a前来支付;周b平时体弱多病,经常急诊住院,每月支付就诊住院费、往返车费等500元左右(包括药费的自理部分、住院护理费、伙食费等)。2011年12月3日,法院向上海闸北区平顺养老院核实有关情况,该院称,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周b居住养老院,养老院每月收取养老费1,600元、护理费200元。期间,周b有时因病住院,因占着床位,费用均未退还。2010年2月,因超过半月,收取全月费用。周b在养老院期间,有时突发疾病,养老院电话与俞a联系,俞a陪着去看病,救护车费、抢救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是俞a支付的,但具体费用金额、看病次数已记不清楚。

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周b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诊,俞a支付周b医药费1,836.10元。2010年1月20日,俞a支付周b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80元。

2010年10月,俞b、俞c、俞d诉至法院,要求俞a各给付俞b、俞c、俞d14,500元;要求在俞a处周b所遗的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锁片一枚、24k黄金方戒一枚归俞a所有,俞a各给付俞b、俞c、俞d财产折价款1,500元。该案中查明,俞a为周b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葬礼一条龙”服务费5,715元、“豆腐饭”8,000元及殡仪馆费用7,298元,俞a于2010年2月21日从周b名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001007616020xxxxxx)内分两次提款计58,000元。该案中,法院认为,周b名下在工商银行曾有存款58,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由俞a取出,俞a还曾从周b单位领取了丧葬费补贴13,000元,以上款项在扣除俞a为办理周b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部分49,987元属于周b的遗产。自2009年7月起周b的生活由俞a负责照料且周b的死后安葬事宜亦由俞a负担,所以俞a在2009年7月后对周b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周b之遗产。俞a要求将其垫付的周b生前发生的养老院费用、医疗费及购买墓地的费用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因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且俞b、俞c、俞d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作处理。2011年4月25日,法院以(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现在俞a处属于被继承人周b的遗产49,987元由俞b、俞c、俞d各继承11,000元,由俞a继承16,987元。俞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b、俞c、俞d各11,000元。二、对于俞b、俞c、俞d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1年10月8日,俞a诉至法院,要求俞b、俞c、俞d各承担祭祀费、落葬锡箔费、购买墓地费5,125元,案号为(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762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审理中,俞a称,1.养老院费用18,400元组成:(1)每月养老费1,600元、护理费200元,八个月,共计14,400元;(2)在养老院期间,周b急诊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每月500元,八个月,共计4,000元,4,000元中不包含俞a主张的住院费2,664元。2.住院费2,664元组成: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的医药费1,836.10元、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护理费280元、2010年1月25日的床垫等39元、2010年1月7日的羊毛毯479元、2010年1月30日的床单29.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b生前,俞a为周b垫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院费用14,400元、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医药费1,836.10元、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80元。俞a与俞d、俞b、俞c作为周b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周b的遗产,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周b的生前债务。现俞a要求俞d、俞b、俞c共同承担垫付的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院费用14,400元、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医药费1,836.10元、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8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法院根据俞d、俞b、俞c继承遗产的份额及俞a应承担的周b的债务后予以确定。俞d、俞b、俞c称,俞a将周b送进养老院未经三人同意,且周b有退休工资及存款,可以支付养老院费、医药费等,故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对此,法院认为,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周b居住在养老院及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周b在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诊均是事实,产生了上述费用亦是事实,俞d、俞b、俞c承认未支付上述费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周b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法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俞a称,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周b居住养老院期间,因急诊住院,俞a每月支付急诊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500元。对此,俞d、俞b、俞c不予认可,上海闸北区平顺养老院虽证明周b居住养老院期间有急诊住院的事实,但具体相关费用俞a仍应举证予以证明,因俞a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俞a要求俞d、俞b、俞c共同承担此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俞a另称,俞a为周b垫付了床垫等39元、羊毛毯479元、床单29.90元。对此,俞d、俞b、俞c不予认可,且从现有证据无法佐证这些物品系周b所用;再者,作为子女,即使为父母添置了一些小件生活物品,是略表孝心,也是应尽义务,故俞a要求俞d、俞b、俞c共同承担这些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俞b、俞c、俞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b的遗产范围内各支付俞a垫付的养老院费、医药费、护理费人民币3,634.50元;二、俞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a、俞c、俞b、俞d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a上诉称:母亲去世前的养老院费用14,400元、医药费1,836.10元、护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垫付,该费用应由四子女共同承担,不能因自己多分遗产就要多承担上述费用,故请求俞d、俞b、俞c与俞a平均分担已垫付的上述费用。

上诉人俞d、俞b、俞c上诉称:原审向养老院核实的情况属传来证据,未经证人出庭作证即予以采信,是事实认定不当。而俞a为被继承人垫付养老、医疗等费用是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而非债务关系,原审的判决违反基本伦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俞a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俞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俞d、俞b、俞c、俞a四人系被继承人周b的子女,作为子女,四人均有赡养周b的义务。周b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居住在养老院,并因患病就诊于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俞a主张该费用是其垫付,提交了养老院的情况说明、医药费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俞d、俞b、俞c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认定俞a为周b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并无不当。俞a为周b支付费用的行为是垫付行为,其有权向所有义务人追偿。现俞a要求俞d、俞b、俞c共同承担本案所涉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周b的继承人有义务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确定应承担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上诉人俞a负担人民币97.5元,由上诉人俞c、俞b、俞d负担人民币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
二○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