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诉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果,男。

委托代理人:郑秀丽。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长生,男。

被告:李改丛,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范,女。

被告:林嵩翔,男。

法定代理人曹范,系被告林嵩翔之母。

原告诉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我为林森担保在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 2011年7月15日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我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此笔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35000元。林森死亡后四被告继承林森20%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此笔债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35000元。

被告辩称:林森生前在龙城家俱公司组装家俱,收入相对稳定,没有涉足商场生意,林森不可能为做生意而贷款,此笔贷款是林森所用,还是原告所用,因林森意外死亡而无法查清。虽然在2007年办理房权证时将林森名字登记在权属证书上,但林森对现有房屋无出资,无出力,实际上林森没有任何房产份额,故被告人不应清偿此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果与林长生之子林森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0日,原告陈果为林森担保在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期限6个月。2010年5月5日,林森、陈果与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延期3个月(至7月29日)的延期还款协议后林森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4月1日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担保人陈果,同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果于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如逾期,则该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29日按月息1.62%;自2010年7月30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8%计付,承担本案受理费348元。到期后陈果未付,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陈果于2011年7月15日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252元,诉讼费348元,执行费400元,共计35000元。陈果偿还借款本息后向四被告索要此款,四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四被告现居住的279.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门面房建于2006年,建房时林森在看场,房权证上载明林森享有20%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现金支票存根、延期还款协议书、房屋共有人林森的房权证存根、(2011)西民商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原告陈果为林森在西峡县盛源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贷款3万元,保证人陈果偿还此款本息34252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林森生前居住的279.9平方米的房屋其享有20%的产权份额,林森死亡后四被告人继承此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4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因不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林森是借款人,陈果是保证人,现金支票存根上注明借款收款人为林森,故被告以林森无使用此笔借款为由拒绝清偿此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06年建房时林森已成年,被告林长生在庭审时陈述建房时林森在看场,房屋产权证书上又注明林森有20%的产权份额,故被告以林森对房屋无出资、无出力、无产权份额为由拒绝清偿此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长生、李改丛、曹范、林蒿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果现金34252元。

二、驳回原告陈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林长生、李改丛、曹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海朝
人民陪审员: 岳少敏
人民陪审员: 刘虹
二○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