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水送与被告邱二桃、朱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水送,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50****,瑶族,农民,住江永县**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何丽辉,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邱二桃,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农民,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镇**路**号。

被告朱瑶,女,200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2004****,瑶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邱二桃,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瑶的母亲。

原告杨水送与被告邱二桃、朱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沅、代理审判员万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勤武担任记录。原告杨水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辉,被告邱二桃、被告朱瑶的法定代理人邱二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送诉称:2007年10月1日,朱** (被告邱二桃的丈夫、被告朱瑶的父亲)找到原告,希望用原告的身份证到信用社贷款两万元来周转一下,原告同意了。朱**用原告杨水送的身份证于2007年10月28日到江永县允山信用社办理一万元贷款,2007年11月1日又用原告杨水送妻子何**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万元贷款。因朱**是允山信用社的信贷员,两次办理贷款手续都是朱**一人操作的,原告未到信用社办理手续。朱**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至2009年12月2日。原告多次要求朱**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朱**讲目前资金困难过段时间再说。2011年4月朱**去世。原告杨水送遂起诉要求被告邱二桃、朱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00元。

原告杨水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194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邱二桃与朱**系夫妻关系,朱瑶系朱**之女,朱**于2011年4月初死亡,并证明朱**与被告邱二桃共同经营广西富川鑫宇加油站,朱**死后把加油站留给了邱二桃与朱瑶,二被告有偿还能力,朱瑶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2、朱**的借条1张、江永县允山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江永县允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朱**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归还,这2万元借款产生于朱**与被告邱二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3、江永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1张,拟证明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偷了。

被告邱二桃、朱瑶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开庭时口头辩称,朱**生前没有讲过借原告的钱,也没有告诉两被告借过原告的钱。两被告也没有见过借条,也不知道朱**是否借过原告的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2010年朱**没死之前广西富川鑫宇加油站就卖了;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不是原件,朱**在信用社上班,他经办的货款肯定是签他自己的名字;证据3有异议,原告被盗与被告没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允山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允山信用社的证明1张,二被告未提出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是复印件,无证据证明与原件相一致,且被告比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江永县公安局的出警登记表,证实原告杨水送曾报案被盗,但案件尚未侦破,不能达到原告证实朱**写给原告的借据原件被扒手盗窃的目的。

经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朱**与原告杨水送系朋友关系,朱**系江永县允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邱二桃、朱瑶分别是朱**的妻子和女儿。在江永县允山信用社有借款借据两份,2007年10月28日的借据,借款人为杨水送,借款金额一万元,2007年11月1日的借据,借款人为何**,借款金额一万元,这两份借据中江永县允山信用社的贷款责任人是朱**,这两笔贷款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7日,由朱**经手归还的,2011年4月朱**去世。2011年11月28日,原告持朱**的借条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二桃、朱瑶归还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朱**借原告2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驳回。但原告以后如找出借条原件或其他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水送要求被告邱二桃、朱瑶归还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杨水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燕
审判员: 唐建沅
代理审判员: 万强
二○一二年 三月 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曹勤武